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點貳伍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二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七日繳息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期繳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後即未再繳交利息,依據前揭約定,被告應即清償本金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獲分配一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二元,扣除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至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利息五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一元,尚有六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一元,與前揭被告借款本金相抵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未清償,為此依據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份,借據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五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借據四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五號民事執行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洪乙心~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