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劉信宏 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之本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伍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
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六一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元,而原告債權之計算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為七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元,違約金為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對於拍賣不足額部分,以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法定抵充順序計算,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㈡對被告丁○○抗辯所為之陳述:
借款人確為被告丁○○,至於被告丁○○將房子移轉給他人不影響原告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正民執庚字第八十八執八六一六號通知書及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財政部函、公司執照各一份,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上之簽名確為其所簽,但八十五年間已將房子移轉登記給他人,應由他人負責。一切情形其均不知情,亦不知道要變更姓名。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六一六號執行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正民執庚字第八十八執八六一六號通知書及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各一份,約定書二份,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丁○○雖辯稱:八十五年間已將房子移轉登記給他人,應由他人負責等語,惟被告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與第三人間有債務承擔之約定,既未經原告之承認,依據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丁○○所辯,委無足採。
三、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其中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七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洪乙心~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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