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請人 曾偉 原被告倫永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 葉國榮 被告 葉國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要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人曾偉原以被告倫永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葉國榮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2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視無訛。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3年7月8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該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經濟問題為由,表示其無資力可委請律師,請求准予自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且依前開研討要旨,未委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係屬無從補正之程序不合法。另聲請人認被告葉國彬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罪嫌更非得由聲請人聲請再議之案件,遑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予駁回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存有程序上不合法之瑕疵。從而,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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