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量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錢包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註冊/審定號『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證據欄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侵權市值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建量前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商標法案件,並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詎其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值非鉅、陳列期間,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7590號第58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審酌告訴人已表明願意給被告緩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即自新機會之意旨,此有告訴人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7590號第58頁),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錢包壹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514號被告蔡建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2月2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之「JETOY」商標圖樣係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取得大韓民國捷拓伊社(Jetoy)負責人 金明秀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商品之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粉絲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之商品,詎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購得附有前揭商標圖樣之錢包係仿冒商標商品,仍於102年5月9日0時20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代號「Z0000000000」、帳號「阿諒的賣場」,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韓國新款甜美可愛時尚精緻金屬貓咪女士長款多功能錢包」之訊息,並以新臺幣(下同)149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錢包而予以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並於102年5月12日8時29分許,匯款204元(含運費55元)至蔡建量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收到蔡建量以郵寄寄送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錢包1件,經將送請粉絲谷公司進行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粉絲谷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量坦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授權同意書、鑑定報告書、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單、郵寄商品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錢包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前揭商標之錢包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何皓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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