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共貳佰捌拾捌顆)、骰子陸個、搬風骰子貳個、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經查,本件被告係自民國10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6月24日下午5時
1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於此段期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射倖風氣,且本案被告聚眾賭博之規模、時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均尚可,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麻將牌2副(共288顆)、骰子6個、搬風骰子2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69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同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6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300元,分屬證人即現場賭客所有,乃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767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7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搬風骰子等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玩法,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臺5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或自摸者向放槍者或其他家收取賭金後,自摸者再給付抽頭金50元予甲○○,每將抽頭300元,藉此方式以牟利。嗣於103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適有賭客 何佳儒趙昭忠莊江鳳嬌賴素美黃蘭英郭麗英丁美霞鄭雅文 等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288顆)、骰子6個、搬風骰子2個、抽頭金500元、賭資1300元(賭客何佳儒等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何佳儒、趙昭忠、莊江鳳嬌、賴素美、黃蘭英、郭麗英、丁美霞、鄭雅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麻將2副(288顆)、骰子6個、搬風骰子2個、抽頭金500元、賭資1300元等物可資佐證,以及查獲照片4張、現場位置圖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2副(288顆)、骰子6個、搬風骰子2個、抽頭金5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所用或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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