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 肆伍 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鍾振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5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臨海醫院」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 陳志明 ,再由陳志明(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54公克、檢驗後淨重0.545公克)後,轉交予鍾振鐸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25日19時40分許,鍾振鐸騎乘機車後搭載陳志明,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LG廠牌白色手機1支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鍾振鐸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2.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2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54公克,驗後淨重0.54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8210號)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LG廠牌白色手機1支,雖固為被告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且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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