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全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丙○○即債務人相對人乙0000000即債權人
S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六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