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告乙○○
丙○○甲○○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安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乙○○、丙○○、甲○○均為任職被告公司資深員工
,至民國(下同)93年底,原告乙○○、丙○○為10職等襄理,工作年資滿25年,原告甲○○為9職等襄理,工作年資滿20年。惟被告於93年8月起,以績效不佳、無適當職務可提供、部門裁撤等為由,勸說資深員工離職,被告公司董事會並於93年11月24日決議通過「板信商業銀行行員優惠退休辦法」(下稱系爭行員優退辦法),其內容為:93年12月15日前提出「自請退休」、「申請優退」申請者,並於93年12月31日前核准退休者,另行加發10個基數。原告乙○○、丙○○因此於93年12月15日前提出「自請退休」、原告甲○○於同日前亦提出「申請優退」,均經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核准原告3人自94年1月1日退休生效。原告等93年度全年均在職,且該年度考核成績均為甲等,依被告所定「績效考核要點」(下稱系爭績效考核要點),考績甲等之獎金以2個月薪資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93年度員工考績獎金各為原告乙○○179,880元(月薪89,940元×2)、原告丙○○163,740元(月薪81,870元×2)、原告甲○○148,400元(月薪74,200元×2)。又原告等均93年度全年在職,職等並均為8至10職等間,依被告之「行員紅利分配辦法」(下稱系爭紅利分配辦法)規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甲○○93年度員工紅利28,186元、24,160元、24,160
元。然被告卻未為給付原告等上開考核獎金及員工紅利,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另被告之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開戶條件為:「凡符合本行
工作規則第81、82、83條規定之退休人員及委任經理人退職退休辦法第7、8條規定之退休人員,均得開立本項存款帳戶」,原告甲○○係符合被告工作規則第82條規定之退休人員,自得辦理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之開戶,享有優惠存款之權利。惟被告竟拒絕辦理原告甲○○之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開戶,致原告甲○○受有自94年2月23日起之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每月利息損失14,320元【計算式:(退休金3,561,600元×三年機動利率1.825+3%)÷12月=14,320元】等語。
㈢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8,066元、原告丙○
○187,900元、原告甲○○172,560元。⑵被告應自94年2月23日起至原告甲○○開立「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止,按月給付原告甲○○14,320元。⑶被告應協同原告甲○○依板信商業銀行退休人員優惠存款辦理優惠存款,其週年利率按3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計算。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為促進組織內部人員新陳代謝,降低人事成本,於93年
11月26日,針對符合一定資格員工訂定退場機制,對於符合「自請退休」與「申請優退」資格者,若於第一階段93年12月15日前提出申請,並於93年12月31日前核准退休,加發10個基數,而於第二階段提出申請日在每月10日前者,核准退休日於94年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者,加發3個基數。兩者相者達7個基數之因在於,第二階段核准退休或優退人員,可多領1至3個月薪資、1.5個月春節獎金、2個月考核獎金,合併上揭加發之3個基數,為9.5個月薪資額,故被告於第一階段加發10個基數之理,係將3個月薪資、1.5個月春節獎金、2個月考核獎金先行發放,以此鼓勵提前退休者,且為被告人力資源部經理丁○○於前往被告所屬各單位宣導時,已詳加說明。況由被告93年12月23日板管人資字第0938100582號函(下稱93年12月23日函)亦載:「…所規定之10個基數已包含93年個人考核與單位績效獎金,因此簽請核定退休者,不另發給上述獎金。上項說明前各位宣導時已告知,為更明確特以本書面函告。」,是原告所領取的10個基數退休金中已包含個人考核與績效獎金,故原告等本件再為請求2個月考核獎金,顯屬無據。
㈡依系爭紅利分配辦法第2條第1項「分配對象以試用合格經
正式任用後行員為限,並以該盈利年度12月31日為計算基礎日,按次條之規定計算核發至基準日止;全年職者發給全數之基數,在職不滿一年者依到職月數比例計算基數,中途離職者概不發給,…」規定,所謂中途離職者,係指因退休等原因,於紅利發放基準日即本件為94年7月8日之前一日離職者而言,且系爭紅利分配辦法亦明定以「經正式任用後行員為限」,則原告3人皆自94年1月1日退休,既於94年7月8日前離職,並因退休喪失行員身分而不合於系爭紅利分配辦法第2條所定資格,自不得請求分配員工紅利。
㈢依被告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辦理辦法(下稱退休優惠存款
)第1條⑴「開戶有關條件:a、凡符合本行工作規則第81條、第82條、第83條規定之退休人員及委任經理人退職退休辦法第7、8規定之退休人員均得開立本項存款帳戶。」,則按上開辦法所示,可開戶者以退休人員為限,原告甲○○係申請優退人員,自無該辦法適用。對照被告工作規則第82條規定「為促進內部新陳代謝,本行得視需要實施優惠退職或提前退休制度,由行員自由選擇申請,辦法另定。」,被告總行於93年11月26日板信管人資字第0938100531號函(下稱93年11月26日函)說明欄之二、㈡、⑷已明定:「其他權益-a、自請退休者享有優惠存款,存款利率及額度則依據本行規定辦理。」,原告甲○○係「申請優退」,而非「自請退休」,自無上開規定適用,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未開立「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之利息損失,及被告應協同原告甲○○辦理板信商業銀行退休人員優惠存款辦理存款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乙○○、丙○○、甲○○均為任職被告之員工,至93年
底,原告乙○○、丙○○為10職等襄理,工作年資滿25年,原告甲○○為9職等襄理,工作年資滿20年。
㈡原告乙○○93年度本薪額89,950元、原告丙○○本薪額81,879元、原告甲○○本薪額74,200元。
㈢被告公司董事會93年11月24日決議通過之系爭行員優退辦法
規定93年12月15日前提出「自請退休」、「申請優退」申請者,並於93年12月31日前核准退休者,另行加發10個基數。
該函於93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公司各單位。
㈣原告乙○○、丙○○依系爭行員優退辦法規定,於93年12月
15日前提出「自請退休」、原告甲○○於同日前亦提出「申請優退」,均經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核准原告3人於94年1月1日起退休生效。原告3人均任職至93年12月31日止。
㈤原告3人於93年度之考核成績均為甲等。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等93年度全年在職,且該年度之員工考核成績均為甲等,得依系爭績效考核要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93年度員工考核獎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次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津貼及獎金。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勞動基準法第29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一般行員,係每半年度考核1次(即1年考核2次),年度考核甲等者,給與本薪額考績獎金(見本院卷第31頁),此有被告業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板橋商業銀行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56條、第59條第2款規定可稽。而被告自認原告3人93年度考績皆為甲等(見本院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對原告等所主張之考績獎金計算之金額不爭執,則原告乙○○、丙○○、甲○○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及系爭工作規則上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考績獎金179,880元、163,740元、148,400元,即為正當。
㈡被告雖辯以:第一階段退休者,較第二階段退休者多加發10
個基數之理在於,其中包含3個月之薪資、1.5個月之春節獎金、2個月之考核獎金等語。然查:
⒈細譯被告所發93年11月26日函及系爭行員優惠退休辦法,
若選擇第一階段退休者,其較選擇第二階段退休者,實際僅多加發0.5個基數(10個基數-3個月薪資-1.5個月之春節獎金-2個月考績獎金-第二階段加發的3個基數),且此係針對考核成績為甲等者而言,如員工考核成績未達甲等者,即有可能無法取得考績獎金,甚或被調降薪資(參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則被告該辯解,顯非無疑;又如選擇於第三階段即94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退休者,為加發1個基數。若依被告辯稱之上開包含考績獎金計算方式,實際所得合計達10.5個基數(加發1個基數+6個月薪資+1.5個月春節獎金+2個月考績獎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94年12月23日答辯狀附件),將使選擇第三階段即較晚退休者,可比選擇第一階段即最早退休者,實際可得更多之基數(10.5個基數>10個基數,顯與被告當時為促進組織內部人員新陳代謝,降低人事成本,對提前退休之員工,給予較優惠之條件(參被告94年12月23日民事答辯狀),而訂定系爭行員優惠退休辦法,以增加資深員工選擇提早退休之誘因之意相違。
⒉被告公司董事會93年11月24日決議通過之系爭行員優退辦
法規定93年12月15日前提出「自請退休」、「申請優退」申請者,並於93年12月31日前核准退休者,另行加發10個基數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行員優退辦影本1件在卷可憑。系爭行員優退辦法之退場機制說明,由其人力資源部經理丁○○,已併同於被告公司之考核作業說明會時併為舉行,故已向被告所屬各單位宣導說明考績獎金已包括於上開加發之10個基數在內,其後復於93年12月23日函告所屬各單位等語。查被告所主張之退場機制說明,係併同於被告公司考核作業說明會舉行,而考核作業說明會係分別於93年11月29日、12月1日、12月2日召開,此分別有93年11月26日函、板信銀行人力資源部93年11月23日板信人資字第0938199533號函各1件附卷可考,惟據被告所提出之該退場機制說明會發放與會人員之書面資料,內容則毫無對上開加發10個基數內容之說明(參本院卷第55頁至65頁,被告95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退場機制說明會之宣傳資料),被告雖辯以其經理丁○○曾於該會口頭宣導已經有說明上開10個基數含考績獎金等語,惟原告丙○○陳稱:丁○○於考核說明會時,雖有附帶提到加發基數之事,但當時已有反對意見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所載:「資方主張行員優惠退休辦法公布後,即以宣導方式至各單位說明,並將設計加發基數之緣由,即包含各項獎金,因同仁有疑義,特報董事會,於93年12月23日發函週知…」字樣可按(見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7頁),足認係因當時已有與會行員表示反對意見,丁○○經理事後始將與會行員之反對意見呈報被告公司董事會,而作成上開93年1223日函。而被告事後解釋該10個基數之內容包含各項獎金云云,非僅與系爭行員優退辦法之條文文義不符,復與其訂定系爭行員優退辦法之目的相違,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其該辯解,委無足取。原告主張其等已取得領取93年度考績獎金之既得權,不在依系爭行員優惠退休辦法所加發的10個基數之內等語,堪予憑採。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79,880元、原告丙○○163,740元、原告甲○○148,400元,洵為正當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等93年度員工紅利,被告則辯以:須於該93年度紅利發放基準日即94年7月8日時仍受僱於被告公司者,始予以發放紅利等語。查: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本件被告公司之系爭紅利分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配對象以試用合格經正式任用後行員為限,並以該盈利年度12月31日為計算基準日,按次條之規定計算核發至基準日止;全年在職者發給全數之基數,在職不滿1年者依到職月數比例計算基數,中途離職者概不發給,…」,原告為被告之正式任用行員,且93年度全年均在職,均無過失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等即得領取93年度員工紅利。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所謂全年工作,係指自該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內勞字第486744號函意見供參,且系爭行員紅利分配辦法第2條第1項,亦明定以該盈利年度12月31日為計算基準日,足徵所謂「中途離職者」,係指未任職至該年度之12月31日,而非須在職至「紅利發放基準日」。況訴外人即被告前已於90年4月30日退休之行員 邱垂遠 ,仍於退休後之90年8月31日領取被告員工紅利;被告前已於91年7月15日退休行員 彭阿盛 ,亦於退休後之91年7月19日領得員工紅利;被告前已於92年1月31日退休行員 呂章德 ,亦於92年8月8日領得員工紅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邱垂遠、彭阿盛、呂章德之存摺影本附卷足證,顯然縱使退休離職之被告員工,確實可領取被告公司該最後在職年度之員工紅利。被告上開辯解,當無足取。因此,原告乙○○、丙○○、甲○○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請求被告給付應分得之員工紅利分別為原告乙○○28,186元、原告 林貴陽 24,160元、原告甲○○24,160元(被告對原告3人所主張之員工紅利金額不爭執,有本院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乃為有據。
七、原告甲○○主張其符合被告退休優惠存款對象之開戶資格,為被告否認。查系爭退休優惠存款第1條⑴規定開戶之資格僅以「符合本行工作規則第81條、第82條、第83條規定之退休人員及委任經理人退職退休辦法第7、8規定之退休人員均得開立本項存款帳戶」為限,有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在卷可考(參調解卷第36頁),原告甲○○係以「申請優退」方式退休,有板信銀行簽1紙在卷足徵(參調解卷第21頁),不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81條之「自願退休」、第83條「命令退休」之情形(見卷附之工作規則)。故應審究者,係原告甲○○是否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82條之退休情形,而得申請優惠存款之開戶。經查,系爭行員優退辦法中並未規定退休行員是否得享有優惠存款之利益,而依被告93年11月26日通知各單位關於退場機制之函文內容,則已明白表示:「…其他權益─限『自請退休』與『申請優退』:a、自請退休者享有優惠存款,存款利率及額度則依據本行規定辦理。b、自請退休與申請優退者之成年子女優先任用,但以一次為限。c、自請退休與申請優退者之勞保可自費續保至工作年資滿二十五年,符合請領老年給付為止。」,有被告上開93年11月26日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7頁),依該函文之文義解釋,顯然僅限於自請退休者,方得享有優惠存款。至於申請優退者,則無優惠存款之適用。而原告甲○○係於上開93年11月26日函之後之93年12月13日提出優退之申請(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核可),且於申請優退之簽呈中書明係依上開93年11月26日函規定申請優退,此有原告甲○○之板信商業銀行簽影本1紙可徵,原告甲○○自未符合於被告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之開戶資格。故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及給付按上開優惠存款本應支付的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被告此部份所辯,應堪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年度考績獎金及員工紅利,計原告乙○○208,066元、原告丙○○187,900元、原告甲○○172,5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甲○○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丁○○,欲證明於舉辦考核說明會時,併有退場機制之說明及解說加發10個基數計算之緣由,惟其後被告已提出書面資料,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該證人已無訊問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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