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玥昕 (原名 邱悅鈞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00、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玥昕之科刑部分撤銷。
邱玥昕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玥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1、9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編號1至3【下稱各編號】)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諭知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⑵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22日及4月29日,分別與編號2、3、1之告訴人 陳柏宇羅筑張豫翠 ,以7萬元、5萬5,000元、5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給付各該告訴人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19至120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全部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且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各該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各編號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經人提領一空,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未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現懷有身孕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13頁之軍人身分證、孕婦健康手冊)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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