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財產剩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 被上訴人 徐慶輝 追加被告 李傳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財產剩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35萬7,342元,及自民國8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另於本院主張李傳才領走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之280萬元,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追加李傳才為被告,聲明求為: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35萬7,342元,及自8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查上訴人本訴係 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訴外人 楊武雄黃邱來玉 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各合夥人均貸款750萬元,付清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後,各合夥人之臺灣企銀帳戶內均尚餘286萬2,962元,被上訴人利用合夥執行人之身分,於84年1月17日擅自提領伊於臺灣企銀帳戶內之280萬元,於抵償房屋修繕費128萬5,925元、稅金2萬1,733元及被上訴人代墊之利息13萬5,000元,被上訴人尚溢領135萬7,342元,應如數返還等事實,另其追加之訴則係主張伊不認識李傳才,李傳才竟持伊之存摺、印章、取款密碼提領伊於臺灣企銀帳戶內之280萬元,李傳才所為係不當得利,並侵害伊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可見上訴人追加之訴與本訴之主張並非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於第二審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傳才為他造當事人,損及李傳才之審級利益,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呂綺珍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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