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士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侵占被害人所遺
失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74號
被告高士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凱於民國110年2月26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富鄰門市」內,因見韓東
良在該店中國信託ATM提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失敗而遺留在該處ATM提款機內,詎被告高
士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將上開遺失在該處之現金
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韓東良 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士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東
良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彩色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
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子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偉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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