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9號、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4行所載:「以徒手方式竊取 林天信 所有之建築用鐵架2支得逞後,恰為林天信發現後,曾國興隨即攜前開鐵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加速離去,並將上開鐵架以廢鐵賣予不知情之臺東縣○○鎮○○里○○街○○號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109元,嗣經林天信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應更正為:「以徒手方式竊取林天信所有之建築用鐵架2支得逞,即攜前開鐵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前開鐵架以廢鐵賣予不知情之臺東縣○○鎮○○里○○街○○號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305元後,竟再度前往上揭工寮,恰為林天信發現,曾國興立即騎乘上揭機車加速離去,嗣經林天信報警,經警循線查獲」;犯罪事實一第19行至第22行所載:
「,惟遭 蔡文勝 之妻 陳美玉 拉住自行車後座,與此同時自行車齒輪盤與鏈條脫落致無法傳動而未得逞,曾國興隨將自行車棄置一旁,悻悻然離去,嗣經蔡文勝報警處理」,應更正為:「,遭蔡文勝之妻陳美玉口頭制止,惟因自行車齒輪盤與鏈條脫落致無法傳動而未得逞,旋即由陳美玉拉住自行車後座,曾國興乃將自行車棄置一旁,悻悻然離去,嗣經蔡文勝報警處理」。
二、核被告曾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強制行為之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工作,竟藉竊盜所得獲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對於被害人蔡文勝、陳美玉加以強暴,妨害其等權利之行使,造成蔡文勝、陳美玉身心困擾,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林天信領回,對林天信造成之損失有限,及其所為妨害蔡文勝、陳美玉對於權利行使之程度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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