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才
陳致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菜刀、鐮刀、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陳致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菜刀、鐮刀、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2行「廖文才....行為分擔」更正為「廖文才與陳致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第2、3行「鐮刀、菜刀鋸子」更正為「鐮刀、菜刀(均廖文才所有)、鋸子(陳致翰所有)」,第4行「竊取」補充為「以上開菜刀、鐮刀、鋸子割採之方式竊取」,文末補充「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2人用以竊取上開麻竹筍之菜刀、鐮刀(均廖文才所有)及鋸子(陳致翰所有)各1支」。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菜刀、鐮刀、鋸子各1支。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廖文才、陳致翰行竊時攜帶之鐮刀、菜刀及鋸子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顯均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被告2人攜帶之而犯本件竊盜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2人業已將被害人 李清亮 所有之麻竹筍16公斤挖起放在地上,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除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外(見偵卷第17頁),並已將該物品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念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足認甚具悔意,諒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各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菜刀、鐮刀各1支為被告廖文才所有,鋸子1支為被告陳致翰所有,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之判決係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及緩刑宣告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科刑及緩刑宣告之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