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黃郁蘋 律師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甲○○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與甲○○間就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及附表編號4、5、6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與甲○○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與甲○○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裕璋 ,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己○○,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一董會字第1675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第22屆董事及第35屆監察人名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5、2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丁○○、丙○○及訴外人 石怡靜 等人擔任訴外人順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源公司)之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在本金新台幣(以下同)3000萬元限度內就順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順源公司於9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85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6月24日借款450萬元,詎順源公司自同年7月24日起,即怠於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順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丙○○及訴外人石怡靜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241號),並已確定在案,訴外人順源公司、石怡靜及被告丁○○、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丁○○、丙○○、甲○○於98年8月間分別基於贈與原因無償為不動產移轉之行為(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使債務人即被告丙○○、丁○○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丁○○與丙○○明知彼等對原告應與順源公司負1500萬元借款連帶清償責任,卻逕將其財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且被告丁○○與丙○○明之剩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顯然有害原告對被告丁○○與丙○○之債權,爰請求撤銷上開所述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回復登記。
(三)另者,被告甲○○與被告戊○○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戊○○對被告甲○○,並無可供抵押擔保之債權存在,自無抵押權發生之可能,惟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上之4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係被告甲○○及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而為設定,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並已妨害債權人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求償之情,爰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戊○○將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丁○○與丙○○同為順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故渠等在順源公司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時,均應負起保證人責任而清償借款之責任。縱被告丁○○與丙○○所稱其等繼承遺產之狀況屬實,被告丙○○亦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衹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被告丁○○將其為補償被告丙○○之土地持分移轉與被告
甲○○,使原告所得受擔保之債權範圍減縮,顯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將該欲移轉給被告丙○○之部分經丙○○之指示而移轉予被告甲○○,等同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甲○○,該移轉行為在在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與被告甲○○間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⑵被告丙○○既對原告負有清償順源公司債務之責任,則被
告丙○○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自屬損害債權人權益之法律行為,原告即得撤銷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夫妻贈與之物權及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⒊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存在,倘無債權之存在,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甲○○與被告戊○○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4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訴外人乙○○於本院99年1月18日之證詞可知,係由乙○○與被告甲○○接洽借款事宜,亦係乙○○將款項交予被告甲○○,顯見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實無借貸關係,該借貸關係是存於訴外人乙○○與被告甲○○間,被告戊○○與被告甲○○間顯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戊○○與被告甲○○所為抵押權設定亦不存在,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應塗銷。⒋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
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母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313號判例可供參酌,故在擔保物之價值未超過債權額時,仍有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⑴被告丁○○與丙○○依已確定之98年度司促字第30056號
、98年度司促字第31241號支付命令,共積欠原告17,724,526元(724,526+2,000,000+8,500,000+2,000,000+4,500,000=17,724,526元)。被告丁○○另依已確定之98年度司促字第29871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亦負有1000萬元(2,500,000+2,500,000+2,500,000+2,500,000=10,000,000元)之債務;而被告丙○○雖非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然依被告丙○○於93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約定被告丙○○就被告丁○○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在最高640萬元之限度內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丙○○就被告丁○○對原告所負1000萬元之債務,依上開約定在640萬元內仍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綜上,被告丁○○對原告實負有27,724,526元(17,724,526+10,000,000=27,724,526元)之債務,而被告丙○○則對原告負有24,124,526元(17,724,526+6,400,000=24,124,526元)之債務。
⑵本件被告丁○○與丙○○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抵押物
價值僅有1759萬8792元,未逾渠2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被告等又自承除擔保物外已無其他財產,故就被告丁○○與丙○○所為贈與或夫妻贈與等處分財產之行為仍屬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
(五)爰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被告戊○○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8年9月4日以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永一字第118910號所為擔保抵押債權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丁○○、丙○○及甲○○則以:
(一)查順源公司雖向原告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貸契之抵押設定,並由丁○○與訴外人石怡靜等為連帶保證人,但順源公司只向原告貸借1500萬元,且被告丁○○及丙○○有提供原告於99年2月26日綜合辯論意旨(二)狀附擔保物明細表所列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其中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計有16,694,662元,而建物部份依課稅現值合計共有1,588,700元,則抵押物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合計共有18,283,362元,業已超過貸款金額1500萬元,而依一般交易市價,則超過甚多,何況原告已將抵押不動產施予強制執行,聲請查封拍賣,其將來拍定價格如何,尚屬未定,但如足夠抵償權全部債務,則被告等之任何有償或無償行為,均不構成損害債權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即無理由,為此,求將本件訴訟於強制執行程序(99年度執簡字第1950號強制執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又98年司促字第29871號支付命令所載訴外人石怡靜與被告丁○○之連帶債務1000萬元,係訴外人石怡靜向原告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信用貸款方式連續共借到1000萬元,由原告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各支付500萬元,因此,丁○○連帶保證石怡靜向原告借到之信用貸款應只有500萬元,被告丙○○於93年1月8日所立之保證書尚不包括此筆債務,縱有包括,亦僅限於500萬元範圍內為保證,而連同順源公司已提供抵押設定之連帶債務1500萬元,合計債務金額應僅為2000萬元,已足清償原告之債務,則被告丙○○、丁○○分別與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行為均不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三)另被告甲○○確有向被告戊○○借款40萬元,被告甲○○因而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證人結證屬實,則被告甲○○及被告戊○○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請求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被告甲○○確有於98年9月間有向伊借款40萬元,伊委由母親乙○○處理,由乙○○於98年9月4日自戊○○之銀行帳戶中提領40萬元交付予被告甲○○,有當場交付款項之照片為證,被告甲○○並將如附表三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以為擔保,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對被告丙○○、丁○○債權部分:⒈被告丁○○、丙○○、訴外人石怡靜及順源有限公司,依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241號確定支付命令,連帶積欠原告本金850萬元、200萬元、450萬元,共計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丁○○、丙○○依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056號確定
支付命令,連帶積欠原告72萬4526元、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⒊被告丁○○及訴外人石怡靜即統順資源回收企業社依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29871號支付命令,連帶積欠原告250萬元共4筆,共計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⒋被告丙○○曾於93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丁○○於最高640萬元之限度內負連帶保證之責。
(二)被告丙○○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甲○○,並完成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丁○○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6號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甲○○,並完成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丙○○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被告甲○○,並完成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丙○○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被告甲○○,並完成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另被告甲○○並於98年9月4日將附表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擔保債權總額為40萬元。)
(三)被告甲○○於98年9月4日與被告戊○○之母乙○○接洽借款取得40萬元款項,該筆借款係乙○○自戊○○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
(四)被告丙○○、丁○○提供如原告綜合辯論意旨二狀原證十附表所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見本院卷105、106頁)。
(五)被告丙○○、丁○○除了前項抵押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之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撤銷詐害債權行為部分:原告對被告丙○○債權金額?抵押品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被告對原告的債務(是否有害原告債權)?
(二)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被告戊○○與被告甲○○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撤銷詐害債權行為部分:⒈有關原告對被告丙○○債權金額數額,被告丙○○雖抗辯
伊對原告所負債務金額僅為17,724,526元(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第1、2筆),至被告丁○○另積欠之10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即不爭執事項第㈠項第3筆)並非其保證範圍云云。然查,觀諸被告丙○○於93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04頁),約定被告丙○○向原告保證就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以本金64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核其性質為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既不否認簽立93年1月8日最高限額640萬元保證契約,參以該保證契約亦未限定保證何筆債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曾對原告為終止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丙○○自應就被告丁○○對原告所負10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於64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因之,被告丙○○對原告所負債務金額應為24,124,526元(17,724,526+6,400,000=24,124,526元)。原告該部分主張堪認可採。
⒉另被告丁○○、丙○○及甲○○抗辯稱:98年度司促字第
29871號支付命令所載訴外人石怡靜與被告丁○○之連帶債務1000萬元,係訴外人石怡靜向原告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信用貸款方式連續共借到1000萬元,由原告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各支付500萬元,故被告丁○○連帶保證訴外人石怡靜向原告所借得之信用貸款應只有500萬元,也因此被告丙○○於93年1月8日所立之保證書其對丁○○所連帶保證之金額應不能超過500萬元云云。惟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係為協助中小企業融資而設立之專責機構,旨在配合政府政策,針對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使其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所需之資金,中小企業向銀行申請貸款,如金融機構原則同意核貸,而企業無法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不足時,即可申請金融機構送請信用保證基金審查是否符合信用保證資格,待信用保證基金審核通過後同意於一定額度內提供保證,之後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已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得申請該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又經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清償之備償款項後之案件,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若有收回應即按保證比率匯還信用保證基金,以上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覆書、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節本等件足憑(見本院卷240至243頁),縱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擔保,借款人仍為原授信單位,並非信用保證基金,且信用保證基金僅係於債權人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且借款人已停止營業後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之後債權人仍應對債務人繼續積極催討債務,如有收回,尚應依保證比率交還信保基金,非謂借款人取得信用保證基金備償款項即謂對債務人之債權消滅。是被告丁○○、丙○○及甲○○等人辯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871號支付命令所示1000萬元借貸債權因有信用保證基金提供擔保50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僅餘50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擇一請求,此觀民法第273條規定自明。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⒋本件被告丁○○對原告負有27,724,526元之債務,被告丙
○○則對原告負有24,124,526元之債務,又該2人為連帶清償關係,已認定如前,被告丁○○、丙○○、甲○○雖抗辯上開債務有被告丁○○、丙○○提供抵押不動產即台南縣○○鄉○○段362-1、363、368-4、368-7、368-9、368-12、368-16、368-17、368-18、368-23地號等10筆土地及台南縣○○鄉○○段118、104建號等2筆建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原告自得就上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故渠等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云云。然查,前開擔保物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在案,且由本院99司執字第1950號、1949號民事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結果,台南縣○○鄉○○段362-
1、368-4、368-7、368-9、368-12、368-16、368-17、368-18、368-23地號等10筆土地價值共為24,617,000元(10,004,000+4,247,000+5,055,000元+1,815,000+18,000+27,000+35,000+435,000+2,981,000=24,617,000元),台南縣○○鄉○○段○○○○號土地1筆價值為6,001,218元,共計30,618,218元(24,617,000+6,001,218=30,618,218元),加上台南縣○○鄉○○段118、104建號等2筆建物共計1,715,0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58至262頁),固堪認上開抵押物鑑定價值高於被告丁○○、丙○○對原告所負債務金額,惟上開抵押物中有關台南縣○○鄉○○段362-1、368-12、368-
16、368-17、368-18、368-23地號等6筆土地,係訴外人「 謝麗月 」(非債務人)提供予原告擔保債務人「順源有限公司」之債務(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第1筆),並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抵押權,則原告對該等抵押物拍賣價金所得優先受償之金額應僅限於540萬元,是縱使該等抵押物之鑑價金額高於540萬元,原告亦僅得就其中540萬元部分有優先受償權。職是,縱以現正執行拍賣中之抵押物鑑定價格計算,原告得優先受償之數額亦僅為2423萬3千元(參本院卷263頁原告所提出之抵押物明細表),尚不足清償被告丁○○、丙○○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丁○○對原告負有27,724,526元本金之債務,被告丙○○則對原告負有24,124,526元本金之債務,尚不含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丁○○等人所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已足害及債權一節,應堪採信。此外,被告丁○○、丙○○自承除系爭不動產及正執行中之抵押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則被告丁○○、丙○○分別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原告即無從對被告丁○○、丙○○所有之不動產求償,將致原告之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被告丁○○、丙○○分別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為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二)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甲○○間並無借貸關係,故抵押債權不存在,渠等間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查,被告甲○○確實有與被告戊○○之母親乙○○接洽借款事宜並取得借款40萬元,該40萬元係由戊○○帳戶領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以附表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8年9月4日,對照被告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紀錄顯示,98年9月4日確有提領40萬元,足認乙○○交付予被告甲○○款項係來自被告戊○○,則被告甲○○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作為借款擔保,尚難認渠等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由父母代理子女處理借款之事,亦與社會常情無悖,原告尚不能僅因出面接洽交付借款之人為被告戊○○之母「乙○○」,即認借款人應為乙○○而非被告戊○○進而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戊○○間之借貸債權係屬虛偽一節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丁○○分別與被告甲○○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甲○○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戊○○、甲○○間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請塗銷如附表三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541元(即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丁○○、丙○○、甲○○共同負擔為公平適當,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