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豐凱於警詢時已明白證稱被告曾親自交付毒品予伊,
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惟伊對於警詢時為何如此證稱,並無合理之解釋,顯係迴護被告所為,故應認林豐凱警詢時之證詞具有特別可信性,具有證據能力,並可勘驗警詢筆錄以探求證人林豐凱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
㈡退步言之,證人林豐凱於原審時證稱被告與 林韋良 係屬一體
,而其打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事時,均由被告接洽,且交易時被告亦在現場,如被告與林韋良無犯意聯絡,何須分擔販賣之行為?再者,被告既坦承與林韋良自98年3月起至6月間,共同販賣毒品予 呂嘉津蕭國龍 等人,而以林豐凱曾與被告、林韋良交易3次以上之紀錄,被告竟辯稱不知道此次林韋良與林豐凱交易毒品之情事,顯無足採。
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第409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其理由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買受毒品者之證詞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㈠:認為證人林豐凱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證詞具有特別可信性,具有證據能力,然而即使認其證詞得為證據,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故是否勘驗證人林豐凱警詢筆錄,及將證人林豐凱在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證明仍有不足,而不足以撼動判決之結果。另檢察官上訴理由㈡:認為被告與林韋良為同居男女朋友,其在本次交易前有與證人林豐凱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一事,且於本次毒品交易時亦在現場,應有販賣行為之分擔,被告辯稱不知林韋良與林豐凱交易毒品之情事,顯無足採。惟查,檢察官依證人林豐凱於原審證述內容,指稱林豐凱打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均由被告接洽,與證人林豐凱在原審證稱「調毒品的時候是直接跟林韋良講」「因為我跟林韋良買的毒品,我跟林韋良早上買,林韋良下午就把一半的毒品騙回去,林韋良說他晚一點會還我,但他就失蹤了。」,伊事後才會以電話或簡訊透過被告向林韋良索討毒品等詞不符,亦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接聽電話乙節與卷證資料顯然未合。而被告與林韋良既為同居情侶關係,出入起居行動相伴相隨,乃屬平常,林豐凱認為二人係屬一體云云,亦僅為林豐凱與被告、林韋良二人接觸之印象,故縱使被告辯稱不知此次林韋良與林豐凱毒品交易之事洵無可採,亦不能僅以林豐凱證述被告與林韋良出入相伴,以及被告單純陪同林韋良在場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與林韋良於販賣毒品行為上必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僅坦承與林韋良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呂嘉津、蕭國龍等人部分,但關於林韋良販賣安非他命予林豐凱部分,被告始終堅詞否認,另證人林韋良亦以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拒絕證言。從而,原審以證人林豐凱於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向林韋良購買安非他命,與被告無關,毒品也不是被告所交付,林韋良於當日下午就將一半之毒品騙回去,說晚一點會還,結果就失蹤了,因為被告與林韋良係情侶關係,伊認為被告與林韋良是一體的,才會在警詢、偵查中說跟被告及林韋良購買安非他命,因為林韋良都躲在被告後面,所以伊才會於98年7月1日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聯及傳簡訊,索討安非他命等語。及被告與林豐凱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證明林豐凱於98年7月1日向被告及林韋良索討安非他命,然該次交易究係何人將安非他命交付與林豐凱?何人向林豐凱收取金錢?被告有無參與?被告與林韋良間就此部分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無法從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推論得知,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與證人林豐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不得做為被告與林韋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林豐凱之補強證據。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林韋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林豐凱之犯行,除證人林豐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因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與林韋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心證,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 法洵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卷證所無被告與林韋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林豐凱之事證,指摘被告有分擔販賣毒品之行為,復未提出新事證說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採證違法之處。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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