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4號債務人 吳怡蓁吳靜怡 債權人 賴志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 呂宗麟 債權人 李亮樟 債權人 洪傳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99年7月5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餘之債權人賴志明、洪傳泰、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亮樟均逾期陳報不同意或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63.36%),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7/12),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更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債權比例總計63.36%),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
三、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鴻億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3,400元,另兼職從事中藥材理貨及網拍可額外增加約13,000元收入等情,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並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資佐證,是債務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32期,每期清償52,2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670,4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於88年間與前配偶呂宗麟離婚後,現無婚姻關係,另債務人之父母已離婚,債務人與弟弟協調債務人負擔母親 林寶琴 之生活費用,由弟弟扶養父親,而林寶琴並無固定收入,亦未領取其他年金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寶琴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是債務人除須自身開支外,尚須扶養母親乙節,應堪認定;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與母親之生活費用,共計支出約19,000元,雖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6,663元【9,
829+6,834=16,663】之標準,惟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戶者並協助其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概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倘債務人所列舉之開支明細確實皆屬必要花費,縱逾前開標準,亦尚難遽以認定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考量債務人從事中藥理貨工作造成脊椎受傷,須進行復健治療,故支出之醫療費用較高,另每月須支出房貸4,000元,以居住債務人及母親林寶琴2名成人而言,並未偏離一般租金水準,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可還款之金額應可達21,400元,為彰顯還款誠意,應力求節約,而非為維持過往寬逸生活品質且圖保有資產而聲請更生程序,規避應負償還之責,對債權人顯不公允,應再提高清償成數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99之33地號、299
之2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7建號房屋之不動產,惟有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宗麟於其上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現存債權額分別為2,094,043元、5,000,000元,依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上開房地之鑑估價值約為3,570,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債權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縱依前開鑑估價值拍賣或變賣上開不動產,尚不足以清償抵押權人,反增加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無助於提高債務人每期之清償金額。再者,雖房貸不得列為必要支出,然倘為自用住宅,仍得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列入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參以債務人平日雖因工作地點在台北,居住於公司宿舍,然經常有往來台南探視母親之必要,上開房地實際上為債務人與母親之住處,另將1樓部分借予債權人呂宗麟作營業使用,且因呂宗麟不願房地遭拍賣或變賣,同意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協助分擔大部分房貸,使債務人將自身須負擔之房貸降至4,000元,以提高每月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之清償金額,倘若處分前開房地,非但不足以清償抵押權人,另行租屋所需租金,顯難低於4,000元,無益於增加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㈡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
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又其個人支出縱逾政府所公佈最低生活標準,是否即可認為債務人未盡力償債,非可一概而論,仍須於個案上審視各項支出是否有與其生活上、職業上顯然無關之花費,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本件債務人為清償債務,於固定薪資收入之外,積極尋求兼職機會,以提高每月之還款金額,並協調前夫呂宗麟協助分擔房貸金額,將每月收入大部分用以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且將自身及受扶養人之受扶養需要降至最低程度,確已展現清理債務之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又債務人於每月支出總額範圍內本得自由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細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致該項花費逾原本預估數額,債務人於他項支出自應再撙節,只要各項開支合計未逾總額範圍,尚無不妥,併此敘明。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52,200元,共計清償32期(8年)。││(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3,329,262元││3、清償總額:新台幣1,670,400元││4、清償成數:50.17%││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一│賴志明│300,000│9.01%│4,703│├──┼─────────┼─────┼─────┼────────┤│二│洪傳泰│76,000│2.28%│1,190│├──┼─────────┼─────┼─────┼────────┤│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25,903│6.79﹪│3,544│├──┼─────────┼─────┼─────┼────────┤│││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01,206│6.04﹪│3,153│├──┼─────────┼─────┼─────┼────────┤│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48,706│10.47﹪│5,465│├──┼─────────┼─────┼─────┼────────┤│六│萬泰商業銀行│253,915│7.63%│3,983│├──┼─────────┼─────┼─────┼────────┤│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68,879│2.07%│1,081│├──┼─────────┼─────┼─────┼────────┤│八│花旗(台灣)商業銀│152,637│4.58%│2,391│││行││││├──┼─────────┼─────┼─────┼────────┤│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33,029│16.01%│8,357│├──┼─────────┼─────┼─────┼────────┤│十│聯邦商業銀行│179,035│5.38%│2,808│├──┼─────────┼─────┼─────┼────────┤│十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89,952│5.71%│2,981│├──┼─────────┼─────┼─────┼────────┤│十二│李亮樟│800,000│24.03%│12,544│├──┴─────────┼─────┼─────┼────────┤│合計│3,329,262│100﹪│52,2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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