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上訴人 吳柏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柏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倘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自白不諱,證人 翁尉哲 之證詞,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於歷審中未爭執上開自白之任意性,迨上訴本院後,始翻異前詞,泛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受不當誘導及威嚇,其不知係為詐欺集團領款,所稱可得新臺幣3千元並非報酬,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雖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但不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各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均須相同,始可為之。上訴意旨稱其於同期間另犯有加重詐欺案件尚在第二審審理中,請求合併審理等詞,揆之前開說明,同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求為酌減其刑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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