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楊碧瑛上訴人即被告陳郁松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2、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參與犯罪組織,並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刑事大法庭已就該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之見解。
㈡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遊蕩、懶惰再次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已大幅減少職權主義色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三之意旨,法院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稱完備。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並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卻基於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為由,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揆之前開說明,所持法律見解已難謂無誤,且欠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理由,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被告上訴求為從輕量刑,固非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確定及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