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 邱俊義 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仕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行政院經濟部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五月制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下稱系爭專案處理要點),以優惠條件積極鼓勵國營事業員工參加專案退休或資遣,藉以減縮員額、降低人事成本,臻強化事業經營能力及提高經營績效。嗣系爭專案處理要點歷經幾次修正,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經行政院核定更名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再經行政院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予以修正。因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自願參加系爭專案資遣,故上訴人係依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專案處理要點(下稱八十七年處理要點)受領勞工保險補償金即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而八十七年處理要點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所稱之工作規則,有約束規範勞工之效力,上訴人相關之權利義務自應受八十七年處理要點之拘束;因之,不論上訴人當初是否知悉須返還,被上訴人均得依據八十七年處理要點三、㈣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
二、又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一切作為均需依規定秉公透明處理,對於上訴人自無例外;現因時間久隔,期間又遇被上訴人組織整併及承辦人異動,導致包括上訴人切結書等相關檔案佚失,但此仍不能否認上訴人有切結之事實;蓋被上訴人整理後發現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之資料佚失,而八十九年以前及九十一年以後之資料均有完整保存,則被上訴人豈有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不要求切結之理?故上訴人當時領取勞保補償金時,必定有簽署切結書,否則被上訴人即無讓上訴人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可能。再者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函(保給老字第009960770160號)通知經濟部,該函說明二記載:「‧‧前於90年10月09日(本局受理日期)函囑本局代為核算邱俊義先生勞保補償金計1,386,000元,並加註存檔在案」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勞保補償金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且經被上訴人依八十七年處理要點三、㈣第⒊項規定通知勞保局加註存檔在案。
三、而被上訴人接獲勞保局上開通知後,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函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上訴人亦於同年月十日主動提出優惠資遣員工懇請函,明確表示有誠意要還,顯見上訴人已承認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義務。另上訴人係自動提出申請,同意依據八十七年處理要點參加被上訴人之專案裁減計畫,被上訴人從未強令上訴人離職,上訴人相當於自請離職,被上訴人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亦與本件請求無涉。
四、上訴人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自勞保局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被上訴人爰依八十七年處理要點三、㈣規定,及上訴人依該要點三、㈣第⒉項所作之切結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誤用處理要點之版本,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將前揭「經濟部資遣規定」做為「資遣同意書」之附件;否則,被上訴人起訴狀豈會弄錯版本?據此,上訴人在同意資遣之同時,更無從知悉系爭八十七年處理要點之實際內容,該八十七年處理要點之實際內容,自不能認為在兩造間合意之範圍內。從而,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依八十七年處理要點繳回系爭勞保補償金。
二、被上訴人係以「資遣同意書」取巧規避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並一方擬具制式之「資遣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亦未檢附八十七年處理要點,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有重大不利益者,應屬無效。該同意書既未檢附八十七年處理要點,即要求上訴人簽立,已顯失公平,且在未檢附八十七年處理要點之情形下,要求上訴人繳回勞保補償金,顯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自應認為該定型化契約無效。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均為其以優惠條件讓上訴人同意離職之條件,乃讓上訴人同意離職之補償,被上訴人自無請求返還之理由。
三、上訴人雖簽具陳情書一份,但此陳情書係受被上訴人所屬人事承辦人員 林德榮 之誤導所為;即被上訴人為訴訟之目的,而誤導上訴人,讓上訴人以為尚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始提出該陳情書,向被上訴人陳情要求分期付款。是上訴人既於受資遣之初,未曾簽立切結書同意返還勞保補償金,自不能因上訴人簽立陳情書,即遽認上訴人有返還之義務。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之誤導而提出陳情書,向被上訴人陳情分期付款,自不能反果為因,據此反認上訴人確有簽下切結書同意返還勞保補償金。
四、上訴人既未簽立切結書,惟被上訴人仍資遣上訴人,則其所給付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以優惠之條件讓上訴人同意離職之條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系爭專案資遣,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親簽「中國石油公司專案裁減資遣同意書」,同意資遣,生效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見原審卷㈠第26頁)。
二、上訴人因申請參加系爭專案資遣,曾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專案裁減勞保補償金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見原審卷㈠第28至29頁)。
三、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簽具收據,自被上訴人處領取五百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元;扣除勞保補償金後,實發金額為三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見原審卷㈡第55、57頁)。
四、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保老年給付,且勞工保險局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並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核付上訴人約一百九十二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據八十七年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及2855號判例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查經本院核閱上訴人自承由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親簽之中國石油公司專案裁減資遣同意書所載,其於「申請內容」欄上確已記載:「本人申請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本公司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專案退休。裁減人員在公司尚未移轉民營化前不得以任何理由重返本公司任職。」等語,有中國石油公司專案裁減資遣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頁)。
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資遣同意書是我簽的,但那是公司的業績表現上要求我提出專案資遣,我提出後就後悔了,馬上在九月底、十月初跑到嘉南營業處跟處長、副處長懇請,叫他們幫我撤回,但他們說不能撤回,可能是要湊合一百人以符合經濟部資遣的限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上訴人資遣業務之人員林德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即上訴人)專案資遣是用八十七年處理要點,因為從八十三年起就有陸陸續續修改,被告在九十年資遣,所以應該是用八十七年版。依照八十七年處理要點,被告領取的五百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元包括他的資遣費、加發六個月及一個月的預告工資、勞保老年補償費,收據是我製作給被告簽的,我們發給被告時,會有一張明細表給他核對,這些程序我們都會做。被告知道之後他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要收回中油公司給付的勞保老年給付補償,因為在八十七年處理要點有敘明,被告也知道,所以他才會簽署專案裁減資遣同意書。專案之前的部分通常是由員工提出申請,依照經濟部的規定專案申請的人數達到一百人以上,中油公司才會專案辦理申請經濟部核准,中油公司不會主動資遣員工。我從八十四年承辦到九十一年,所以這期間依照我們的作業程序都會請同仁簽署切結書,八十四年到九十一年有組織整併,資料檔案有遷移幾次,承辦人也已經更換到第四任,文件會遺失,但還是會按規定處理,所以我應該是有拿切結書給被告簽署。我拿給被告簽署的切結書就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的切結書,這是制式的表格等情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2至43頁);據上,證人林德榮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資遣同意書、收據、中國石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請款據、八十七年處理要點節本及切結書之記載確已相符,且證人林德榮僅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員工,與上訴人曾為同事關係,並負責當時之資遣業務,衡情當瞭解申請參加系爭專案資遣者之權利義務等事項;若上訴人申請專案資遣獲得之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勞保補償金依規定日後無庸返還,證人林德榮當不會為上開證述之內容;因之,證人林德榮之上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況縱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之人員為了業績表現,要上訴人提出專案資遣云云,惟按系爭專案資遣並未具強制性(因需出具資遣同意書),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易言之,上訴人仍有決定提出申請專案資遣與否之自由及權利,且如前所述,本件係上訴人自行申請參加專案資遣;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係被上訴人強令其離職並要求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乙情,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強令其離職並要求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退休、資遣規定等語,尚與事實及常理有違,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並不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被上訴人公司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辦法、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之內容,即上訴人離職之初根本不知將來有需償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事。至其郵寄優惠資遣員工懇請函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承辦人誤導上訴人,讓其以為尚積欠被上訴人金錢,要其像其他員工一樣申請分期償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系爭資遣同意書既為上訴人參加系爭專案資遣向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應辦理書面,則上訴人依據其上所載系爭辦法、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憑以辦理專案資遣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將來可能遭受損害,當攸關上訴人之權益甚鉅,尤其上訴人可獲得若干資遣費或有無其他優惠、補償等,對上訴人自身當有重大利害關係,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上訴人斷無在未瞭解上開系爭辦法、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規定之內容前,即貿然向被上訴人提出專案資遣同意書之理。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自承為其簽收之收據所載,其上已記載:「茲收到邱俊義君專案資遣費與勞保老年給付補償費及各項給付(詳如附明細表)共計新台幣伍佰壹拾參萬玖佰肆拾元整之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編號AFB壹參貳零參貳零號支票乙張。」(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另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補償金核算暨存檔清單、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補發(扣)明細表(即收據之附件),亦依序載明:上訴人因00000000保險證號領取三十三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四萬二千元,共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之補償金;及上訴人領取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發工資、久任獎金補償與九十年度之加班費、考績獎金、全勤獎金、潤滑油獎金、危險津貼、夜點費、獎工等各項金額,共計三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6至57頁);可見上揭勞保補償金及資遣費等各項給付之金額總和即為上訴人於收據簽收之五百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元;則衡諸常情及事理,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收據時,自應會核對該收據所附之清單及明細表是否與其所載金額相符,及被上訴人核發上開資遣費及各項補償費等,是否與雙方同意之金額相符;惟上訴人自簽收上開金額後,迄至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前卻均未曾提出異議。況勞保補償金,顧名思義即知係為補償因參加系爭專案資遣致無法領取勞保給付者,且應為上訴人所關注之事項,其豈有不予確切瞭解即冒然同意參加系爭專案資遣,並出具資遣同意書之理;而此則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自己同意參加系爭專案資遣,且知情將來有需償還系爭勞保補償金情事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㈡勞保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已以函(保給老字第009960
770160號通知經濟部,謂:「主旨:有關大部所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前員工邱俊義先生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乙案,本局將於近日內核付,請逕洽其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請查照。‧‧說明:經查大部所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前於90年10月09日(本局受理日期)函囑本局代為核算邱俊義先生勞保補償金計1,386,000元,並加註存檔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9頁);故經濟部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函(經人字第009900173990號)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逕洽上訴人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見原審卷㈠第30頁),已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又勞保局上開函文有關說明第二項所載之加註存檔,經核與八十七年處理要點三、㈣第⒊項規定:「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經濟部或原要保機關(投保單位)收回原發補償金。」相符;顯然上訴人所領取金額中之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乃勞保之老年給付補償金,並經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當時依八十七年處理要點之上開規定函請勞保局加註存檔在案,應堪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公司收知經濟部上開通知函後,即以被上訴人公
司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下稱嘉南營業處)名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以函(嘉人字第009901970630號)通知上訴人,表明:「主旨:惠請台端繳回勞保補償金新台幣1,386,000元,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查台端於90年09月30日奉核同意辦理專案資遣,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詳如附件)領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1,386,000元,現勞保局已通知台端領取老年給付,惠請依『處理要點』於99年12月15日前將勞保補償金繳回本處。‧‧」(見原審卷㈠第31、33頁);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收受被上訴人郵寄之上開通知函後,即於同日郵寄「優惠資遣員工懇請函」予嘉南營業處,函中明確表示:「主旨:懇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給予老員工分期攤還勞保補償金機會。說明:⒈敝員願意經由公證每月攤還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直至全部攤還為止。⒉敝員縱有微產但亦不足已償還所欠之勞保補償金,但同意由中油公司經由法院扣押途徑,於全部攤還後始撤銷扣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顯見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嘉南營業處之通知後,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係請求其返還資遣時已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且上訴人亦知情其確實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勞保補償金,惟因無法一次全部清償,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分期攤還,洵堪認定。
㈣另證人林德榮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
收到勞保局的通知函,就會發函給被告(即上訴人)請他將這筆錢繳回,被告收到中油公司的函後,他也知道要還,因此他就提出懇請函,不是被騙,我們沒有必要騙同仁。我有告訴被告中油公司有很多人都是用協調的方式,看一個月能夠還多少慢慢還就可以,有的員工還八千元,有的員工還一萬元、五萬元,因為中油公司依照這個案子發函給被告,請他還這筆錢,我們也會用電話通知被告還這筆錢,因為勞保局沒有告訴我們被告是一次領取老年給付,所以我們就認定他也是跟我們之前遇到幾個案子一樣,是領年金的,所以我才跟被告說他可以分期償還,但要被告提出申請,所以才有被告這張懇請函。之後因為中油公司規定為避免沒有經過法律程序,所以決定要經過法院裁定才會准許分期付款,所以我就跟被告說中油要告他,能夠在法院上和解後送給公司核定,所以我才告訴被告說還是要訴訟等情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3至44頁);再徵諸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林德榮叫我寫懇請函後,約隔一個星期後,就要我們法院見,所以我認為我的懇請函是被林德榮騙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以觀;顯然上訴人確實係知悉其應該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始依林德榮之建議,寄發系爭懇請函予被上訴人公司,惟因嗣後林德榮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要經過訴訟始准分期付款,上訴人始主觀認為係遭林德榮欺騙書寫系爭懇請函;惟究此尚不影響上訴人於寄發系爭懇請函時,確已知情其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認定。
㈤依上,可見上訴人確實同意依照系爭資遣同意書上所載之系
爭辦法、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內容,與被上訴人達成資遣之合意,且上訴人亦知悉日後若其有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應將當初自被上訴人處領取之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之勞保老年補償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已與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常理有違,尚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資遣同意書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且其係因認知錯誤才填寫資遣同意書,惟並無退休或資遣上訴人之事由,資遣同意書乃被上訴人意圖規避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取巧手段,另其並未出具切結書云云。則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有決定提出系爭資遣同意書與否之自由及權利,且預定之契約條款,並無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則系爭資遣同意書上之記載雖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定型化內容,然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其援引之系爭辦法、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等規定內容,尚難認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或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㈡又兩造既已合意適用系爭辦法、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規定資
遣被上訴人,則系爭辦法、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內容,自應成為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以終止雙方勞動關係之契約重要內容;因之,縱上訴人於同意系爭專案資遣後因後悔請求撤回遭被上訴人拒絕,亦不影響兩造已依系爭辦法、要點及注意事項之規定達成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合意。
㈢另依系爭八十七年處理要點、㈣之⒉規定,受領勞保補償
金者,必須切結「所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見原審卷㈠第19頁,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而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有關公司一切作為均須依法令規定處理,對於上訴人自無例外;易言之,上訴人當時必定有簽署切結書,否則被上訴人公司豈願讓上訴人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
㈣另證人林德榮於原審已證述:其自公司實施「經濟部屬事業
機構專案精簡人員」案後即承辦該業務,均有要求參加專案精簡之同仁依系爭處理要點簽立切結書,針對上訴人亦是如此要求,不可能有差別之處理;本件實因時間久隔,期間又遇被上訴人組織整併及承辦人員異動,導致相關檔案(包括上訴人切結書)佚失等語在卷;況退步言之,縱上訴人當時因反悔接受系爭專案資遣,而拒絕依系爭八十七年處理要點
、㈣之⒉規定書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因組織整併及承辦人員異動,導致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滅失,惟究之仍不影響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八十七年處理要點、㈣之⒈但書:「‧‧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返還系爭補償金,而與上訴人達成契約合意效力之認定;質言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八十七年處理要點、㈣之⒈但書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權利,並不因系爭切結書之存否而受影響。
㈤此外,上訴人就其上揭所辯,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
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又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參加系爭專案資遣,且兩造間並有適用系爭辦法、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規定之合意,已如前述;據此,就上訴人之專案資遣自應適用八十七年處理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雖記載上訴人係適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處理要點辦理資遣及補償,惟嗣後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此部分之主張,且與事實相符。是上訴人以此辯稱:並不知悉系爭辦法、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之內容云云,仍不可採。
六、再者,八十七87年處理要點、㈣之⒈(即保險給付補償)已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原審卷㈠第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系爭資遣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既有適用八十七年處理要點內容之合意,且上訴人亦知悉日後若其有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應將當初領取之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勞保老年補償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同時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經勞工保險局核付約一百九十二萬元之勞保老年給付等情,則如前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縱認上訴人當初因反悔接受系爭專案資遣,而拒絕依八十七年處理要點、㈣之⒉規定附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是否遺失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究之仍不影響上訴人已依八十七年處理要點、㈣之⒈但書規定同意返還系爭補償金,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契約合意效力之認定。因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八十七年處理要點作為請求權之基礎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七、依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參加系爭專案資遣時,已領取勞保給付補償金,嗣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已經勞工保險局核付約一百九十二萬元之勞保老年給付,則依上訴人參加系爭專案資遣時所適用之八十七年處理要點、㈣之規定,上訴人應繳回前向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即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於法自屬有據。
八、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應依八十七年處理要點、㈣之⒈但書規定,向被上訴人繳回已領之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且經被上訴人發函請求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繳回,惟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收受被上訴人該催告之通知後,迄今仍未繳回系爭補償金,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八十七年處理要點三、㈣規定,及上訴人已經勞工保險局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核付約一百九十二萬元之勞保老年給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九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淑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