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 吳逸茂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O五年度國抗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此亦為同法第1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事件前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為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原告對之提起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並准予原告訴訟救助等情,有上揭案號卷宗可稽。惟查,本件原告已於同年10月25日繳畢本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99,703元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見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卷)可稽,是原告既已繳畢裁判費,再無認有符合訴訟救助之情形至灼,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撤銷前所准許之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