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 吳逸茂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同法第30第1項)。且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同法第31條第1項)。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對機關為訴訟行為應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且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其法定代理權限是否存在,若機關原代表人已變更時(同法第170條),則有關移送訴訟之裁定自不得再向其為送達,若仍向其為送達時,應不發生送達及確定之效力,受移送之法院自不受其羈束,亦難認該訴訟即自始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經查,原告前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經管之公共設施有欠缺,致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為由,乃於民國105年8月2日以該局為先位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受理案號: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惟同年、月22日該局局長乃由 洪丕振 變更為 陳中憲 在案,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歷屆首長網頁資料可憑,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仍於同年9月13日將上開部分訴訟裁定移轉予本院,且該移送訴訟之裁定仍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原局長洪丕振為送達之事實,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卷內(第139頁)可稽。
職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雖將上開部分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然移送該部分訴訟之裁定並未經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自不發生送達及確定之效力,則本院自不受移送該部分訴訟之裁定所羈束,亦難認該部分訴訟即自始繫屬於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雖將該部分訴訟卷宗併送本院,惟本院對該部分訴訟仍無審理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本件原告主張:伊前騎乘機車在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後寮堤防邊防汛道路行駛(由南往北),途經新街抽水站附近欲右轉至產業道路前往豬舍時,因被告在該交岔路口處所設置之版橋(下稱系爭版橋)橋邊未建置護欄或相類之安全防護設施,致伊人車衝出版橋摔入側溝,伊頸椎因而受損合併頸椎脊髓病變,生活無法自理,伊乃於103年5月5日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惟為被告所拒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4年2月5日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560號函文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份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卷(下稱嘉義地院卷)第39-41頁】可稽,是被告既已表示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符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96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101年3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伊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在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後寮堤防旁之防汛道路行駛(由南往北),途經新街抽水站附近欲右轉至產業道路續往豬舍時,因被告未在該交岔路口旁側溝上之系爭版橋橋邊建置護欄或相類之安全防護設施,致伊人車衝出版橋摔入側溝,伊頸椎因而受損合併頸椎脊髓病變,生活無法自理。
⒉伊因上開意外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及看護費
用1,510,096元;又伊受傷後無法自主行動,需專人照護以伊平均餘命尚有12.49年,及看護工月薪22,223元計算,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之中間利息後,伊將來所需之看護費用計為3,967,515元。又伊受傷後至105年7月止仍無法經營原有養豬事業,其養豬營收經扣除飼料成本後,伊勞動收入共短少7,079,350元,暫以380萬元為一部請求。再伊因上開意外事故受傷致無法自理生活,身心所受鉅痛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9,967,515元。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系爭版橋乃坐落在雲林縣○○鄉○○段1483-1、1483-
2、1510-1、1510-2及1528-1地號等筆土地上,而上開土地均非伊所有或屬伊管理【其中1483-1、1510-
1、1528-1地號等3筆土地其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另1483-2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至1510-2地號土地其管理者則為訴外人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是由上開情節觀之,伊顯非系爭版橋之設置者或管理者。
⒉其次,75年間伊雖曾於該處辦理朝扶區農地重劃案,但當
時重劃區內之排水系統是以石砌工法進行施作,而本案事故地點之排水溝渠乃採U型溝漕設計,屬近10幾年內之施工法,故系爭版橋乃係防汛道路旁之側溝施工時所一併施作的甚明,因之,系爭版橋要非伊所設置至為灼然。
⒊又本案事故地點附近渠道,經雲林縣農田水利會確認並非
灌溉溝渠,而係河川區中排,自屬水利署掌理之事務,況系爭版橋之主體面積高達90%係坐落在上開1510-1地號土地上,而1510-1地號土地其管理者乃為經濟部水利署,故系爭版橋之管理機關自應為經濟部水利署或其所屬河川局。
⒋退步言,縱認伊是賠償義務機關,但本案事故發生(101
年3月22日)後迄至103年5月5日原告始對伊提出賠償請求,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
⒌再退步言,如伊為賠償義務機關,且本件原告之請求亦未
罹於時效,惟原告現今之健康狀況如何?是否無法復原終生需人照護?原告僅依101年間之診斷證明,尚難認定。
另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看護、薪資等損失部分,原告迄未提出證明,伊否認之,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要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3條第1項)。而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第9條第2項)。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欲前往伊豬舍在經過系爭版橋時,
因系爭版橋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伊衝出橋面摔落水溝,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均影本)在卷(見嘉義地院卷第23-2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公務員怠於職務在系爭版橋設置護欄
致伊騎車不慎自橋面摔落,顯見系爭版橋之設置及管理要有欠缺,被告對伊所受損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辦理河川
管理事項。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該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又上開辦法所稱河川管理,包括河防建造物之管理(同辦法第3條第5款)。再者,所謂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另水防道路:乃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同辦法第6條第3款、第9款)。是由上開規定可知,防汛道路及側溝要屬河防建造物,其興建及維護要屬河川管理機關之職責。
⒉其次,系爭版橋位在北港溪後寮堤防段之防汛道路旁側溝
上,而該側溝係坐落在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之雲林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內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年度北港溪堤防用地(水林鄉)徵收結果清冊及堤防用地位置圖、雲林縣○○鄉○○段○○○○○○○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2日北地四字第1050000701號函附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等(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61-115、121-124、145-147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本件墜橋事故發生後,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隨即在系
爭版橋兩側邊鋪設短矮護欄乙情,要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見本案卷第355頁)可稽。
⒋由上各情以觀,系爭版橋位在北港溪後寮堤防防汛道路旁
側溝上,而該側溝又坐落在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之雲林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內,參以河川管理辦法中有關河川管理等規定,本院認為系爭版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至為灼然;另行政院就此事件亦認賠償義務機關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乙節,復有原告提出之該院105年5月13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之法務部105年5月3日法律字第10503507240號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見嘉義地院卷第49-56頁)可考。職是,被告辯稱:系爭版橋非其所設置,其亦無管理權限等情,應可採信。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雲林縣政府要為系爭版橋之設置及管理者,空言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既非系爭版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則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宣告之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