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彬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彬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應更正為「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及同欄第12行「嗣警方於100年3月1日20時50分許」應更正為「嗣警方於100年3月1日2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彬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第
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杓子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2號被告高彬嚴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高彬嚴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6日某時,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0年3月1日20時5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高彬嚴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杓子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彬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見100毒偵1461卷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A100072號,見100毒偵1461卷24頁)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杓子1支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殘渣袋2個及杓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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