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臺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臺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關於「於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第7行關於「中二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僑中二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被告林臺梧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
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臺梧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係輝翰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離職員工,竟因細故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4日12時45分許,騎乘向 強毅 工程行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輝翰工程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辦公室,持某不明之長條狀硬物敲打辦公室大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並對該工程行之幹部 林信宏 恫嚇稱:「幹、有膽就給我出來」等語,致林信宏心生畏懼。嗣經林信宏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臺梧於偵查中之供│伊未向 梁寶庭 借用機車騎駛│││述│至上址,而對告訴人林信宏││││恐嚇云云。│├──┼───────────┼────────────┤│2│告訴人兼證人林信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即強毅工程行員工梁│被告有於101年6月14日上午│││寶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某時許,向證人梁寶庭商借│││結證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4│強毅工程行於101年6月13│被告確曾受僱強毅工程行擔│││日記載之人事資料│任粗工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畫面中之人於上開時、地敲││││打辦公室大門及叫囂,且該││││人與被告身形相仿,嗣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林信宏申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觀之本件林信宏非掌管該財產或有所有權之人,即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其申告之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而此部分未據告訴權人即輝翰工程行提出告訴,尚欠缺追訴條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自不生處分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