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告 陳思婷 被告 李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全數捐贈公益團體。㈡被告應予原告公開地道歉。」最後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刊登如民國101年12月13日庭呈道歉啟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經被告同意,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12月9日23時40分至12月10凌晨1時42分,以手
機(號碼見本院卷第18-23頁)發送五通不堪入目與名譽毀謗之簡訊(如附件1-5所示,見本院卷第18-23頁)予原告之手機,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公開道歉,但被告仍在其他同業客戶前造謠、批評及在原告之夫的公司裡大放厥詞,對原告及原告之夫造成不小傷害。原告為人後母已十分難為與辛苦,為何要受被告評論、批評與造謠、毀謗?㈡手機是原告專用的。原告夫之客戶 惠景 工程老闆娘有看過簡
訊,因為她有意要幫兩造調停,後來她就說她沒立場再幫我們調停。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講話很難聽,原告並沒有罵被告,只是跟被告說:「我到底哪裡得罪你,地球是圓的,大家都會相遇,說話要負責任。(台語)」,就掛電話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聯合報刊登如101年12月13日庭呈道歉啟事之內容。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先打電話罵被告,被告找原告對質,原告的婆婆叫被告不要再打了,被告就傳簡訊給原告叫他出來對質,所以才有那些簡訊。被告跟原告沒有關係,原告是被告廠商客戶的太太,我們兩家沒有來往,被告不知道原告為何罵被告,故傳簡訊。被告承認簡訊是被告發的,但係原告自己要拿給別人看的,是原告到處去哭哭啼啼,所以存證信函被告置之不理,不關被告的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於100年12月9日23時40分至12月10凌晨1時42分,以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18-23頁)發送五通簡訊(如附件1-5所示,見本院卷第18-23頁)予原告之手機。此有上列五通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9日23時40分至12月10凌晨1時42分,以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18-23頁)發送五通不堪入目與名譽毀謗之簡訊(如附件1-5所示,見本院卷第18-23頁)予原告之手機,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以手機發送五通簡訊予原告手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9日23時40分至12月10凌晨1時42分,以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18-23頁)發送五通不堪入目與名譽毀謗之簡訊(如附件1-5所示,見本院卷第18-23頁)予原告之手機,侵害原告之名譽」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2月9日23時40分至12月10凌晨1時42分,以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18-23頁)發送五通簡訊(如附件1-5所示,見本院卷第18-23頁)予原告之手機等情,雖已如前述,惟原告稱原告之手機為原告專用等語如上,則衡情,該五通簡訊內容應僅有原告本人得以閱覽之,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將無從知悉被告發送予原告手機之五通簡訊內容,是被告發送予原告手機之五通簡訊內容,既僅原告得以知悉,而不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知悉,即不可能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無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可言。至於原告稱原告夫之客戶惠景工程老闆娘有看過簡訊,因為她有意要幫兩造調停等語,可得而知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即上列老闆娘)之所以知悉,絕非係因被告以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18-23頁)發送五通簡訊(如附件1-5所示,見本院卷第18-23頁)予原告之手機所致,而係原告自己將該五通簡訊內容提供予他人知悉之緣故,尚與被告無涉。從而,本件姑不論上列五通簡訊內容為何,縱認其內容對於原告不友善,亦因被告係以自己之手機將該五通簡訊內容傳送到原告專用之手機,僅原告得以知悉,而不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知悉,顯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名譽自無受損害。此外,原告就上列「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依上列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以手機發送五通簡訊予原告之手機,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