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玖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倒數第3行關於「吸管求子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吸管勺子1支」,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從而,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外,餘均引用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勺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649號被告溫志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毒聲字第24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72號、98年度簡字第4212號、98年度簡字第5408號、98年度簡字第100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0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因詐欺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1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項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溫志強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12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2日11時35分,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求子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惟本案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1A23038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求子1支,經被告供承係施用毒品時所用之工具,爰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四猛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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