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36號聲明人 林威宇
彭玉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丙○○及甲○○均因涉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並分別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在案,此有出監證明書二件為憑,因對於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關係不明瞭,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知悉繼承之時間及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乙○○○○○○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等在監執行中等情,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監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等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其他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於聲請狀載明知悉繼承之時間,並提出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明文件,嗣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聲請人等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述文件,聲請人等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裁定,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等逾期迄未補正,其等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又民法繼承編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聲請人縱未拋棄繼承,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