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等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六號
聲明人即被上訴人空軍第四基地勤務大隊
即空軍第四基勤大隊法定代理人 蘇國家 右聲明人因與上訴人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標金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蘇國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空軍第四基勤大隊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一、一五八二號判決前之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已由 潘志誠 變更為蘇國家,經其提出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令聲明由蘇國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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