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聲請人 潘以子瑜 相對人 蕭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2,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相對人預納之裁判費12,880元。聲請人就敗訴之1,131,860元提起上訴,相對人就敗訴之60,140元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關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50元【計算式:12880×60140/0000000=650】,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所載,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95,其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7元【計算式:650×95%=617】。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18,429元、證人日旅費560元,及相對人預納之證人日旅費1,120元,因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預納之證人日旅費1,120元不予列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8,989元【計算式:18429+560=18989】。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72元【計算式:00000-000=1837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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