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陳晉偉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發生車禍事故,經警當場自該車內扣得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74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足認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
行,本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抗告人之個案情形,斟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抗告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查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吸食第二級毒品係屬「初犯」,尚未成癮,且抗告人於偵查中即坦承以告,目前也無在監在押情形,亦無其他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有關毒品之刑事案件,又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等情,且抗告人於111年7月26日係先至臺北地檢署偵訊,並有告知檢察官希望可以透過戒癮治療之方式,經檢察官告知會再另行通知戒癮治療之醫療機構,惟嗣後抗告人即無任何開庭或通知。俟於112年2月15日抗告人收到原法院之裁定,方知將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然而抗告人現有穩定之餐飲工作,觀察勒戒之處遇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活,檢察官及原法院未慮及抗告人已有先行表達希望可以透過戒癮治療之手段,以及抗告人屬初犯並未達成癮之狀況,亦無不符合不得勒戒治療之情狀,檢察官直接以較重之觀察勒戒向法院聲請,而未先採取較輕之行為手段,原法院亦未予以審酌率以裁定,已有違反合義務性之裁量。是原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後,亦未察覺,抗告人於地檢署訊問時,即有表示要接受戒癮治療,並通知可自行到院之醫院,嗣後檢察官改以聲請觀察勒戒之處分,係對抗告人更為不利原法院之處分,原法院卻未通知抗告人到庭對檢察官之聲請理由表示意見,不僅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而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本件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法院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固無違誤。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新增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後者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並藉由家庭社會之支持,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之紀錄,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且依據卷內之資料,抗告人的確於111年11月8日(抗告人於抗告意旨表示於111年7月26日至台北地檢署偵訊,日期有誤)偵查中有向檢察官稱願意自費做戒癮治療,而檢察官也有當庭諭知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提供民間戒癮機構之服務(見毒偵2559卷第226頁)。可見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述為真,況且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既然稱現有穩定之餐飲工作,若觀察勒戒將嚴重影響其生活云云,則本院認為是否可採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讓抗告人在能穩定工作之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戒除毒癮,並不一定要進入勒戒處所為之。且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未敘明對抗告人逕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核閱全卷資料,亦無抗告人適合或不適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之相關資料,就形式上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抗告人之戒毒有最佳利益之考量不明,原裁定逕予准許,似有速斷。故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並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調查後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