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順功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 律師
劉興峯 律師 閻道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順功自民國壹佰拾貳年肆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汪順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691、23778、2377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年4月、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另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乃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2日以北院忠刑育111訴緝15字
第1110006890號函限制出境、出海,將於112年4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2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之104年間,即因潛逃出境而遭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111年4月16日始緝獲歸案,而被訴重罪、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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