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燃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查獲,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2、6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強制戒治後,令入戒治所,嗣於110年6月3日因獲准免予繼續戒治而釋放出所,再經屏東地方檢察署為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2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認被告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3、2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實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且為易科罰金執畢,本案所為又係在執畢後5年內中期再犯,復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人員,勇於提供線索,俾期一網打盡其相關之毒品上游或集團人員,以擴大緝毒績效,寓有戴罪立功之對價關係存在。是若所提供之線索或資訊,不夠明確或根本不實,無從使犯罪調、偵查之機關、人員,開啟或發動蒐證作為,進而破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與上揭減刑寬典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見警卷第4頁),然並未提供足以辨別「阿弟仔」真實身分之資訊,且經本院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後,該局函覆表示並無依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相關之案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1年2月8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010400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乃犯人於犯罪未為偵查犯
罪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經查,被告供稱其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方查獲,待警方採尿送驗後、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時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又被告已非初次違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依其認知,如係通緝又遭採尿送驗查獲施用毒品,應不會遭法院判刑等語(本院卷第58頁),堪認犯罪情節重大,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實值非難;且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並考量被告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所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失去工作能力而無收入、且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及組裝實為便利,對該物宣告沒收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以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就該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