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見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見甲○○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宅大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歐克廠牌血糖機1組(下稱本案血糖機),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甲○○察覺,遂報警並上前追阻,乙○○見狀旋即逃離上開住宅,並將本案血糖機丟棄到馬路上,經警方獲報到場後扣得本案血糖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60、68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35至38、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竊得本案血糖機後攜出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宅(下稱告訴人住宅),足見已對其下手行竊之血糖機建立支配關係,縱其嗣在逃離告訴人住宅後將之丟棄於馬路上,仍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既遂,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彰顯其漠視法治之態度,亦徵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然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血糖機,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參(見警卷第21頁),使告訴人損失稍減,暨被告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塑料產製工作、有固定月收入,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血糖機,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查本案血糖機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