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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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若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22號、第16123號、第19609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若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時仍於監獄執行中,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算20日,至112年3月9日(星期四)屆滿。詎被告遲至112年3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戳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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