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被告 王詠正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詠正前因另犯詐欺集團案件,在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在同年十月十九日獲交保。被告交保後已知悔悟,並已改過自新,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中旬開始,在臺中市○○○路夜市擺地攤賣男裝成衣,每月賺取新臺幣二、三萬元生活費。迨至約一年後即一00年十月間,因共犯 吳振嘉 逛該夜市巧遇被告,被告得知 吳某 參與詐欺集團工作,被告一時再起貪念,遂於同年月底加入該集團負責「車手」工作,再涉本案。被告雖前涉詐欺集團案件經交保,於交保期間再犯本案,惟兩案相隔已一年餘,被告是巧遇共同被告吳振嘉後,再起貪念,另行起意,再犯本案,並非於短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被告再犯本案經羈押後,其單親母親生活頓失依賴,暫時到百貨公司服飾專櫃代班打工維生,被告得悉後痛心萬分,發誓絕不再犯,如獲交保,必定安分努力擺攤工作孝順母親,不再讓母親及親人難過失望;且被告是在一00年十月中旬,經共同被告吳振嘉介紹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同年十二月六日即為警查獲,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尚未逾二個月,實際提領詐騙金額不多,分得利益微薄,且所負責工作屬提款機械性事務,與詐騙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並無任何直接聯繫或溝通之方法,被告唯一聯繫之上手僅共同被告吳振嘉一人,且被告唯一指揮通知之車手亦僅綽號「 阿寶 」一人,被告雖自承及被認定為「車手頭」,實際上僅係共同被告吳振嘉與車手「阿寶」間之傳話橋樑,在該詐騙集團所扮演之角色微乎其微,被告縱未經羈押,亦無從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顯無再犯之機會。共同被告吳振嘉係被告與該詐騙集團聯繫之唯一管道,與該詐騙集團關係較被告密切,卻未予羈押,反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顯有失衡及不公。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九五號裁定意旨、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九一號裁定意旨可參)。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詠正因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五月、八月、六月、六月、十月、一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辯護人為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情形。至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中扮演何種角色、實際獲利為何、是否能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與上開預防性羈押條件之認定無涉;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羈押原因,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