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國字第22號原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孫立虹 律師 陳怡如 律師 張育祺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申請威利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遲未依法律規定及經濟部訴願決定為准否處分,使其受有損害,前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經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以府法賠字第092029369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踐行書面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2月6日檢附相關證件資料,向被告申請威利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詎被告於同年9月2日函覆將原件退還,稱俟訂定「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發證暨管理自治條例」公告施行後,再重新開始受理申請,遲未為准否之處分,違背商業登記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7日辦理時間,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受理聲請案應至遲4個月處理終結,顯有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不服上開退件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於受領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新依法審查,詎被告仍遲未依法為准駁之處分,是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顯然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失計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檢驗機台費120,000元、變更用途費120,000元、消防工程費115,892元、規費2,000元、營業損失6,812,4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6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本件申請案需會同被告所屬相關權責單位即警察局、消防局等單位勘查,經勘查結果,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認基於善良風俗及安全考量,宜暫不同意設立,被告復積極研擬制訂「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發證暨管理自治條例」,而公告於該條例訂定前暫緩受理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暨有關事項,乃據以退回原告申請案;且訴願決定後,因被告於前退件處分時已將原告之申請資料檢還,已無案可供審查作業之進行,遂多次通知原告重新送件辦理審查,惟原告接獲通知後,始終未再送件申請審查,故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案,足見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並未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所主張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91年2月6日檢附相關證件資料,向被告申請威利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於91年8月7日公告「暫緩受理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有關事項」後,乃於同年9月2日函退原告申請文件,為否准處分。嗣原告提起訴願,經濟部於91年11月27日作成經訴字第09106128
31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開處分,被告乃於92年2月25日、93年5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於限期內送件申請,惟原告未依限提出,被告於93年5月28日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業據兩造提出退件處分函、經濟部訴願決定書、限期補提文件函、駁回處分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法律規定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核准其申請,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未於商業登記法第21條、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之期間內對原告前開申請案完成准否處分及未於訴願決定3個月內完成核准處分是否即為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又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上開條例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即①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②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③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登記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第1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9條規定參照)。故主管機關就電子遊戲場業者營利事業登記及該登記證核發之申請,並非僅有書面審查作業,尚須會同各權責單位至現場實地查勘,以確認營業場所之位置及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故與一般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而查,本件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於91年2月6日原告提出威利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後,並未消極的不受理該項申請,而係於91年3月15日積極會同警消等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有現場會勘紀錄表為證,因參與會勘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出「根據本局查緝電玩賭博發現,本縣電子遊戲場有七成業者暗中從事賭博行為,主管機關在發照之時,當審酌有無管理能力,本案申設地點位於中壢市第二市場2樓,出入複雜,人車擁擠,對當地治安、交通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在主管機關未訂定有效管理措施,施以約制不法業者前,本局建議不同意其設立」之會勘意見,再參以被告於91年8月7日公告「暫緩受理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有關事項」之內容,被告乃於91年9月2日發函退還原告之申請文件,並載明俟訂定「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發證暨管理自治條例」公告施行後,重新開始受理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語,則依被告退件函文內容業已載明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案之意旨,故就此階段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在處理申請事件中,並無不作為、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至被告所指商業登記法第21條、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處理時間規定,則應係一般行政執行之效率管考問題,尚難僅據該等管考時間之超逾,作為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之認定,而應就個案之客觀事實及情節予以論斷,此觀之上開判例解釋說明亦明,是原告徒以被告於受理申請後未於4個月內作成許可或補件處分而謂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云云,殊無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其已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僅
得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所訂各項法定要件審查,並無為退件處分之裁量餘地,被告所為退件處分為違法處分云云。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公權力時,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於91年9月2日所為退件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係依據被告於91年8月7日公告「暫緩受理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有關事項」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現場會勘表示不同意設立之意見所為。而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上開條例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即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以及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且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登記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第
1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9條規定參照)。而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都市計畫範圍,乃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參照),其中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復明定經由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限制使用。故堪認被告就電子遊戲場設置之地點,有限制使用之裁量權,是關於上開電子遊戲場所位置應距離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之規定,應認係法律所訂最低標準,並無限制縣市主管機關得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增加電子遊戲場所位置距離學校、醫院距離之裁量權。則被告於91年8月7日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第151條規定,公告「暫緩受理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有關事項」,以便重新訂定電子遊戲場業與學校、醫院之適當距離,即屬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是其所屬承辦公務員依上開公告而為否決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訴願決定於3個月內為適法處分,顯有
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經查,被告於經濟部作成訴願決定,撤銷原退件處分後,曾於92年2月25日、93年5月3日發函通知限期補具申請文件,以供審核,均未依限提出,被告乃於93年5月28日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是被告未能於訴願決定內作為核否處分,係肇因於原告未依期提出申請文件所致,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亦就其所承辦之業務,無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固另謂:經濟部撤銷原處分後,應回復至未為處分之狀態,被告應自行審核並重新為處分,原告無再補提申請文件之義務。惟被告於前開退件處分時,業已將原告原始申請文件一併檢還原告,並未留有原申請文件之備份,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拒不協力補提申請文件,被告即無從於經濟部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後,續行審查原告之申請,終致再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承辦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務員既無何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60,6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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