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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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6、7262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㈠上訴人即被告彭杰(下稱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連絡,自民國110年10月起,加入「阿寶」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⑴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53分許, 柯淽勻 接獲詐騙集團借貸簡訊,對方佯稱全民紓困基金申貸吳專員,可以透過網站辦理借貸,但因網站帳號登錄錯誤被鎖,請求協助解鎖等語,致柯淽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哈睨‧吉路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46分許, 鍾宜蓁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網路賣家ENAMOR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升級付費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鍾宜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1分、5時10分、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3萬元至上開哈睨‧吉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⑶於110年11月19日, 陳怡茹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綠茶控油固體面膜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訂單錯誤,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陳怡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9分、39分、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0,015元、2萬3,015元至 李月琳 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 有限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⑷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 鍾雲帆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臉書網路店家,因作業疏失誤設經銷商會自動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鍾雲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2分、43分、7時12分許,匯款2萬2,399元、2,985元、2萬1,985元至上開李月琳名下郵局帳戶內。⑸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 吳苑甄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中華郵政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決設定等語,致吳苑甄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匯款2萬0,123元至上開李月琳名下郵局帳戶內。彭杰依其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飛機」進行聯繫,即依集團中暱稱「 陳凌 」之人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該成員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與該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將帳戶內款項均領完後,即至旁邊巷子內將所領得贓款均交予該成年男子,並收受該成年男子交付所約妥報酬合計8000元(即110年10月17日收受報酬3000元,同年11月19日收取報酬5000元),而共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㈡被告就本案即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上訴,其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上開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撤銷改判並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科以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於原審即認罪,判決後,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上訴,僅請求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從輕量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陳怡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查(附111年度附民字第677號卷內),可見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有上開卷證可憑。是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得以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請求本院就上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如原審認定之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使該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受有損失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之角色,尚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外送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分工行為,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不等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司法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不應輕縱,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尚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惟犯後迄未賠償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不等之刑(詳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而被告對原判決前開部分事實及罪名未上訴,上訴本院僅希望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然告訴人柯淽勻、鍾宜蓁、吳苑甄經通知均未到庭,而被害人鍾雲帆雖於準備程序到庭,但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量刑審酌事項均無變動。而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另繫屬於本院及其他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上開所犯各罪尚未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每罪宣告刑1年、1年1月、1年3月、1年4月有期徒刑不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被告尚有數個案件,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目前均繫屬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有一再犯相同案件之虞,難認由於刑罰之宣告可策其自新,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云云,即無從照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所掌控人頭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所所稱「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結果1 柯淽勻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2鍾宜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3陳怡茹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載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科刑部分撤銷4鍾雲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5吳苑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五)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