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05、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至第三列有關被告前科部分補正為:「許南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搶奪等案件,為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2案);第2案之罪刑經減刑並與第1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為臺中地院91年度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4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第3至5案之罪刑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3月2日,惟於100年間,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遭撤銷假釋,並先後為彰化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第6、7案之罪刑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8案)、10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9案);第8、9案之罪刑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第十五列第二句補充:「徒手竊取」;證據部分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用以行竊之鑰匙,按該物品之材質與通常用途,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或通常使用之物品,客觀上難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非屬兇器,附此敘明。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述補正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換取所取,僅因缺錢花用,即接連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遭竊機車業為被害人領回,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自備而持用之鑰匙,按其通常用途,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或通常使用物品,非被告為犯本罪所特意準備,無沒收之必要,復非違禁物品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05號103年度偵字第7983號被告 許南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南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及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個月,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許南意因缺乏交通工具,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見 葉東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持自備持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葉東良所有之機車1台(已發還葉東良),做為代步使用。嗣葉東良發現機車遭竊,乃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前往警局報案。
(二)許南於103年5月6日上午5時許騎乘上開竊來之贓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家福加油站」加油,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加油站職員 邱俊翔 不注意之際,進入加油島工作室內,竊取邱俊翔所有放置在加油站工作室電腦鍵盤下之現金新臺幣4900元。竊得之贓款,均花用殆盡。嗣邱俊翔發現財務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東良、邱俊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翔、葉東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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