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6號
98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被告詹昭進
李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詹昭進、李振雄均無罪。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3月28日之後某日起(蒞庭檢察官已更正犯罪時間如前),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馬太鞍溪河床以西約1公里處之未登記國有土地(衛星定位儀GPS定位座標為X289468、Y0000000),自任現場負責人,僱請不知情之詹昭進在該處駕駛挖土機盜取砂石,並自98年4月4日起僱請不知情之李振雄駕駛大貨車在該處將所盜取之砂石運至松利砂石場。嗣於96年4月6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該處當場查獲丙○○、詹昭進、李振雄等3人,並測得現場遭盜挖之砂石面積長約66公尺、寬約28公尺、深約1.5公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追加至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詹昭進、李振雄對於本案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視為被告同意本案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警詢、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亦認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僱請被告詹昭進、李振雄在該處駕駛挖土機、大貨車挖取及運送砂石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這些砂石均係其所購買,堆置該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自民國98年3月底起,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
馬太鞍溪河床以西約1公里處之未登記國有土地(衛星定位儀GPS定位座標為X289468、Y0000000),擔任現場負責人,僱請被告詹昭進在該處挖取砂石,並自98年4月4日起,僱請李振雄駕駛大貨車在該處將砂石運至松利砂石場,嗣於96年4月6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該處當場被告丙○○等3人,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詹昭進、李振雄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及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自85年起至97年止,擔任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警員,本院查獲之前有至現場察看,該處於94年間有堆砂石,但95年、96年初砂石就被取光了,96年地形表面有往下凹陷情形,於96年3月、4月該處各被查獲1次,本案查獲當時現場沒有推置級配之原料,僅推置土方泥土及大顆石頭,明顯可以看出是盜挖地殼砂石等語。又現場於警方查獲當時,已遭被告丙○○等人挖取砂石,而有一面積長約66公尺、寬約28公尺、深約1.5公尺之凹洞,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在卷可參。復觀之現場照片,雖顯示現場外側有堆置大石塊,但被告丙○○等人所挖取者並非所堆置之大石塊,而係往下挖取砂石,故警方查獲當時,除可明顯看出挖土機所在位置與大卡車所在位置有相當之高低落差外,現場亦因挖取砂石而有上開所述一大面積之土地凹陷處。是證人丁○○所述之前所推置之砂石已被取光,96年間地形表面有往下陷情形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丙○○辯稱係挖取所推置之砂石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昭進、李振雄知悉渠等係盜採砂石(詳如後述),自難認被告丙○○係結夥被告詹昭進、李振雄共犯竊盜罪,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詹昭進、李振雄竊取砂石,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僱請被告詹昭進、李振雄接續數日於該處竊取砂石,為接續犯,僅構成一罪。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手段、盜挖砂石面積、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詹昭進、李振雄係知情而受僱於被告丙○○,自96年3月28日被告丙○○另案被查獲之後某日起至同年4月6日為警查獲止(蒞庭檢察官已更正犯罪時間如前),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馬太鞍溪河床以西約1公里處之未登記國有土地(衛星定位儀GPS定位座標為X289468、Y0000000),由被告丙○○為現場負責人,僱請被告詹昭進駕駛挖土機、被告李振雄駕駛大貨車運載砂石,而共同盜採土石,因認被告詹昭進、李振雄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㈡被告丙○○係廣得砂石行實際負責人,明知土地編定專用為農牧用地者,不得任意開採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2月間至同年7月6日被查獲時止,僱請不詳之人駕駛怪手、砂石車,在花蓮縣○○鎮○○段第1366地號國有土地竊取砂石,嗣為警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佐)。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詹昭進、李振雄涉有上開㈠之竊盜犯行、被告丙○○涉有上開㈡之竊盜犯行,其中㈠部分係以被告詹昭進、李振雄、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 賴基光 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測繪圖1份、空拍圖2張、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水土保持查報勘查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8張、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7年11月28日鳳警偵字第0972212673號函,另外㈡部分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洪天盛洪林雨萍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地籍資料、花蓮縣○○鎮○○段第1366地號土地內擅挖土地位置圖、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3日履勘筆錄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詹昭進、李振雄、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詹昭進辯稱:其僅單純受僱於被告丙○○在該處開挖土機挖砂石等語;被告李振雄辯稱:
老闆丙○○跟其講已經有買料,雇其至現場運載,其僅做幾天就被警查獲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在96年2月才承接松利砂石場,因之前該處已遭花蓮縣政府以違反區域法裁罰,故承接後以回填方式恢復地貌,且於96年6月15日遭收押,所以收押後至96年7月6日之間的事都不知道,其並未盜採砂石等語。經查:
⒈被告詹昭進、李振雄被訴部分:
㈠被告詹昭進於警詢中係供稱:當時受僱於被告丙○○,在
廣得砂石場用來堆料之處挖掘砂石及裝載卡車運送等語,被告李振雄於警詢中亦供稱:其係受僱於廣得砂石場現場負責人丙○○,當時其係載運該處(億元砂石的料)載往松利砂石場洗料場,其知道所載運之砂石是公司跟億元砂石場買來堆放的料等語。而被告丙○○於警詢中復供稱:係其僱用被告詹昭進、李振雄,當時他們在其公司堆置砂石的地方挖掘運載砂石等語。足證被告詹昭進、李振雄受雇於被告丙○○在該處挖掘或運載砂石之時,均認為該處係砂石場堆料之處,並不知係盜採砂石。
㈡而觀之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空照圖(見B4警卷第26至
39頁)可知被告詹昭進駕駛挖土機挖掘地點之四週土地早已遭人作為砂石場使用,挖掘處東方至南方有堆置許多大石塊、東北方則有土推,附近並有廣得砂石場、鞍順砂石場,是被告詹昭進、李振雄在單純受僱於被告丙○○,且目睹該處地貌之情形下,確實可能認為該處砂石係被告丙○○所屬之砂石場所有,而不知係盜採砂石。
㈢至證人乙○○警詢證詞僅能證明該處係未登記之國有土地
,會勘時該處有遭人挖掘載運砂石之事實,而證人賴基光之警詢證詞則證明其之前將該地出租予 謝天義 ,後出租予被告丙○○,另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水土保持查報勘查紀錄表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7年11月28日鳳警偵字第0972212673號函則係證明該處為警查獲2次,均無法證明被告詹昭進、李振雄知悉其等係盜採砂石。
⒉被告丙○○被訴部分:
㈠被告丙○○確係自96年6月15日遭本院羈押,至96年8月2
日始因交保釋放,此本院筆錄可參(見A5卷第22頁、C1卷第17頁),是警方於96年7月6日至花蓮縣○○鎮○○段第13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勘查時,被告仍在羈押中無訛。
㈡又警方於96年7月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拍照時,現場並未查
獲有挖土機挖掘砂石,或大貨車運載砂石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㈢而證人洪天盛及證人洪林雨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
廣得砂石場登記之負責人為洪林雨萍,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等語,但均未證稱被告丙○○有僱人在系爭土地挖掘或運載砂石。
㈣另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96年7月10日新開管字第096
0002455號函及96年7月17日新開管字第0960002546號函,係記載於96年7月6日會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花蓮縣政府水利課、鳳林鎮公所等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疑係松利砂石場未經其核准同意擅自挖取砂石,經現場施測計算結果挖方體積為1742立方公尺云云。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亦僅證明該處有遭挖取砂石,但均無法證明係何時遭挖取砂石及是否為被告丙○○所為。
㈤再新生地開發局自95年3月24日至系爭土地巡查時即發現
系爭土地遭松利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作為砂石堆置及碎解洗選場使用,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98年2月5日城更字第0981000181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95年12月、96年3月有至系爭土地巡查,當時發現現場有人員在工作,2次巡查僅現場土堆堆置位置不一樣,但看不出來有挖地下砂石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7月6日與鳳林分局警員至系爭土地會勘,現場地表有動過情況,在場區旁邊有一塊地凹下去,但凹下去土地旁邊又有堆置土石等語。由此可證系爭土地供作砂石場使用已久,戊○○於96年3月至系爭土地巡查時,仍未發現有挖取地下砂石之情形,迨96年7月6日警方始發現系爭土地有一塊凹陷處,然被告丙○○早於
96年6月間即遭收押,迄96年8月2日始因交保釋放,期間亦有可能有他人至系爭土地挖掘砂石,實難以被告丙○○係廣得砂石場實際負責人,即遽認系爭土地凹陷處之砂石即係被告丙○○雇人所盜採。
⒊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詹昭進、李振雄涉有檢察官所指㈠之竊盜犯行、被告丙○○涉有㈡部分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詹昭進、李振雄、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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