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七、二一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被訴牽連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均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無罪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告訴人即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被告無罪後,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固否認曾分任該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之 褚一飛 、 秦將 與 戴志祥 有合夥經營餐廳情事及指稱餐廳負責人不能參加工會,此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更審前具狀指褚一飛曾在台北市西門圓環即成都路、漢中街轉角處樓上經營真善美餐廳,秦、戴二人係為股東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然秦將、戴志祥二人已先後於案發前之民國七十七年及八十三年間死亡,而褚一飛亦於第一審審理中之八十六年間病故,則 渠等 三人曾否合夥經營餐廳乙節,已無從向渠等求證,然亦不能以餐廳負責人不能參加工會,即認渠等實際無經營餐廳可能。而告訴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此次更審既未聲請為該調查,亦未就此指出其他可資證明之方法及調查途徑,是原審未為該調查及說明其理由,要不能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收受該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零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之支票,據渠供稱實際褚一飛等人欠伊之債務不祇此數,尚有三、四十萬元,伊未計較等語,是亦不能以該支票金額並非整數,即否認 褚某 有持之交被告償債可能。原判決對於褚一飛、秦將等人生前與被告確有金錢往來,渠等因之積欠被告債務不無可能及被告於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雖有違反票據法前科紀錄,然何以仍有相當資力出借款項予褚某等人,亦已依憑卷證資料,說明其論斷之心證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至被告於上開支票存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其帳戶後,其中一千六百萬元係以「現金提領」,並未於該銀行為轉帳匯款,已無從由此證明該款有流向褚、秦二人情事,而以現金為流通貨幣,極易分散、轉手、隱匿之特性,亦無從追查其流向,則關於該一千六百萬元現金之匯款紀錄及流向,既無調查可能性,原審未為該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被告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被訴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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