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28號被告甲0000000000000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90011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以殘渣袋內確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該殘渣袋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縱將之清洗後,亦難以確保袋內未殘留有毒品成分,未免執行困難,並確保執行之精確性,應將該殘渣袋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