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秉頡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10、10455、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秉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訴詐取戊○○之金融帳戶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被訴詐取丙○○之金融帳戶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秉頡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 巫長嶧 (所涉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尚無起訴紀錄)、 許嘉 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徐秉頡、巫長嶧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巫長嶧擔任車手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擔任車手之徐秉頡,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項; 許嘉芫 則負責「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項,從中扣除交付車手之報酬後,將餘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
二、徐秉頡、巫長嶧、許嘉芫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電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甲○○、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即李○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巫長嶧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秉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徐秉頡下車持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許嘉芫,由許嘉芫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徐秉頡則從許嘉芫處取得提領金額之1.5%,即新臺幣(下同)3,090元作為報酬。
三、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徐秉頡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徐秉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彰檢109偵10455號卷第35-37、49-63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憑據(同偵卷第39頁)、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同偵卷第41頁)、被告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員家門市及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同偵卷第81-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偵卷第85頁,車主為巫長嶧之父)、李○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同帳戶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6月1日至7月31日在彰化縣內之車行紀錄(本院卷,此車於109年7月7日至109年7月8日之軌跡,與被告本案提領時間地點相符)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秉頡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徐秉頡於附表編號1、2,與巫長嶧、許嘉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徐秉頡先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來自同一告訴人之匯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告訴人乙○○之部分,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乙○○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告自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時間、地點,皆有缺漏,本院逕予補充,而且這些缺漏的部分,和被告經起訴共同詐欺告訴人乙○○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徐秉頡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徐秉頡所犯上述2次犯行(按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徐秉頡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相較於本案,被告前案乃尚得易科罰金之輕罪輕刑,執行未滿5年,竟再有本案罪刑更重之犯行,顯見前案執行未能使其心生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可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是想像競合犯當中的輕罪,而被告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曾從事鷹架工作,離婚,所育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寧可加入詐欺集團,甘為可隨時被集團割棄之車手,賺取不法所得;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歷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已非良好;被告於109年6月20日經警察當場查獲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等犯行,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無羈押必要,諭知限制住居,此經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宗無誤,然而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仍再有本案(同年7月7日至7月8日)犯行,惡性相當固著,再參以告訴人等之損失未獲賠償,被告即使坦承犯行不諱,也不應從輕量處;復斟酌被告所涉提領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不同,不法程度有別,且參涉態樣是較外圍之車手,並非核心成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主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而且是同一時段內數次提領分別來自2位告訴人之受詐匯款,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就附表之宣告主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1.被告徐秉頡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有如前述。其於本案提領金額總計206,000元,以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3,090元(206000×1.5%=309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除了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亦得適用。本案洗錢標的,亦即告訴人甲○○、乙○○受騙匯款之金額,雖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但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擔任車手使用人頭帳戶提款之模式,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集團主導之地位,其實際犯罪所得所比例甚低,並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告徐秉頡加入成員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對證人戊○○佯稱:若欲求職,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和提款卡資料云云,使證人戊○○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先改為指定密碼)寄出,再由被告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18日16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並轉交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以下證人丙○○之部分亦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即同一案件),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領取帳戶之客觀經過,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士檢109偵16415號卷第13-15頁),且有被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裏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同偵卷第16-29頁)、證人戊○○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交寄資料照片(同偵卷第34-37頁)可佐,固然屬實,然而: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在網站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家人朋友急需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或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且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陌生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購買、承租或無故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倘仍因欲取得該等顯不相當之代價或無故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則其顯具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查證人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現為家管,此據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記載甚明,故其並非欠缺社會經驗、或智識低落之人,況且證人戊○○於警詢坦言:「(警問:妳在寄出存摺、提款卡前,有無意識到會因此遭到歹徒利用作為詐騙他人的工具?)當下是有懷疑過,但為了求職才寄出去」等語歷歷(士檢109偵16415號卷第14頁),可知證人預見有此可能,惟為求職,仍不顧後果交寄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給對方,任由陌生他人使用,顯難認其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揆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向戊○○蒐集帳戶資料,不符合「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至於戊○○交寄帳戶存摺、提款卡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無拘束本院個案認定事實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徐秉頡取得戊○○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與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被害人 蔡佳芬 、 賴佳怡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額匯入證人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與共犯 莊穎龍 搭配,1人駕車、1人下車,持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9日18、19時許,在溪湖郵局之自動款機提領殆盡,並將領得款項交給共犯 曾柏源 ,而使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經檢察官偵結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72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審結(尚待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25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可查。
(四)因此,從行為階段時序來看,被告徐秉頡取得證人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其實是嗣後被告將之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前階段預備行為,或是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具體參與行為(惟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被告徐秉頡取得證人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本案被訴行為,於110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觀本院卷附檢察署起訴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期自明。而被告嗣後將其中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即上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案件,繫屬時間顯然在本案之先,且本案應為先前起訴之案件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取得證人戊○○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然依既有事證難以認定證人戊○○是陷於錯誤而交付,從而本案不足認定被告對證人戊○○構成詐欺行為,再者被告取得證人戊○○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實為嗣後將其中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前階段預備行為,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核屬同一事實之重行起訴,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此部分應依前述貳、二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告徐秉頡加入成員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對證人丙○○佯稱:若欲借款,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和提款卡資料云云,使證人丙○○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先改為指定密碼)寄出,再由被告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20日,至桃園市某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領取帳戶之客觀經過,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彰檢109偵7010號卷第59-61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同偵卷第65-73頁)、照片(從被告隨身包查扣存摺提款卡之經過,含證人丙○○存摺、提款卡之照片,同偵卷第83-91頁)、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同偵卷第93-127頁)可佐,固然屬實,然而:
(一)依同前述「貳、三、(一)」之理,查證人丙○○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現為家管,此觀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即明,其雖為嫁來臺灣之外籍人士,但已有我國身分證字號,足見在我國生活相當時間,故並非欠缺社會經驗、或智識低落之人。而且證人丙○○於警詢陳稱:「因為我中華郵政的帳戶裡面還有錢,所以我沒有將郵局的存簿寄給對方…」等語(彰檢109偵7010號卷第60頁),又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於交寄時,餘額甚少,交易紀錄不多,此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同偵卷第219、283頁)。顯見證人丙○○知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任他人使用,他人就可輕易領走帳戶內金錢,所以她才會挑選沒什麼存款、甚少使用的帳戶交寄。
(二)再者,證人丙○○於109年6月17日交寄,被告徐秉頡於109年6月20日領取後旋即為警查獲扣案,證人丙○○於109年6月20日接受警詢,卻陳稱:「(警問:妳是否可以提供警方對方的電話及LINE的對話紀錄?)沒辦法提供…電話紀錄被覆蓋了,LINE的對話紀錄我也沒留存…(警問:是否覺得被對方詐騙?)…沒有覺得被騙」等語(同偵卷第61頁),此間不過3日,證人丙○○卻拿不出任何交涉紀錄,實在不合常理,不無可能為圖卸責而有此陳述,更加可見其陳述憑信堪慮。
(三)據此可認定,證人丙○○應該是為了順利借款,即使知道對方取得帳戶提款卡結合密碼,就可以任意使用,為迎合對方要求,便選取不常使用、餘額稀少的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寄給對方,不顧後果地任由陌生他人使用,甚至不覺得自己被騙。這樣的心態,難以認定其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從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丙○○蒐集帳戶資料,不足認定符合「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
(四)另外,被告取得證人丙○○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來不及交由集團發配使用,即於取得當日為警查扣,且參照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這段期間並未有可疑款項匯入,自然未衍生後續有被害人受詐匯入之情節。被告領取帳戶包裏的行為,自無從對其他人詐欺或洗錢,而不構成其他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然依指示收取證人丙○○所交寄,內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然無法排除證人丙○○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時,已預見這是詐欺集團,縱然損失存摺、提款卡也在所不惜,而非陷於錯誤交付。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怡潔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告訴人遭詐情形提領情形宣告主刑1甲○○甲○○於109年7月7日21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為「歡樂鹿購物網站」員工,詐稱:「因妳在購物簽收時簽錯欄位,變成重複購物,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帳單撤銷」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3分許,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2,122元至李○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匯款與本案帳戶無關,略)。徐秉頡持左列李○勳之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7日21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款22,000元。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2乙○○乙○○於109年7月7日19時4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詐稱:「因妳先前購物誤訂大量牙膏,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轉出或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於:1.109年7月7日20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2.同日20時52分許,匯款25,123元。3.同日21時8分許,匯款29,985元。4.109年7月8日0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5.同日0時24分許,匯款29,985元。6.同日0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以上款項均匯至李○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匯款與本案帳戶無關,略)。徐秉頡持左列李○勳之帳戶提款卡:1.在社頭鄉農會所屬自動櫃員機,於109年7月7日20時56分許、20時57分許、20時58分許,各提領20,000元(3次),於同日20時59分許,提領4,000元。2.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於同日21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3.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09年7月8日0時15分、0時28分許、0時34分許,各提領30,000元(3次)。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