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03號裁定停止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70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4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附近,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4年7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有微量海洛因之塑膠夾鏈袋20個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94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旗山分局製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參(檢體代碼230,分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3頁)。此外,扣案之塑膠夾鏈袋20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中注射針筒1支雖未檢出毒品反應,惟塑膠夾鏈袋20個均驗出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行之執行情形,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核閱屬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偵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足認戒毒意志薄弱,非經相當時間與毒品隔離,難於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核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助於戒斷毒癮,並示懲儆。
四、扣案之塑膠夾鏈袋20個,其上均殘有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已如前述,爰均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未驗出毒品反應,且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