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王慶樺 相對人 黃桂芬 上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係約定「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但抵押權契約書同時約定:「利息如有依期未支付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應依此項記載綜合認定之,查相對人即債務人未支付利息,業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之,故依設定契約書此項約定,其債務已全部到期,自得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裁定竟認債務未屆清償期而駁回,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再者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故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清償期是否屆至或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有爭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向抗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800萬元,並約定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6%計算,逾期按3分計付違約金,惟自民國105年3月7日起,相對人未依約定支付利息,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記載「利息如有依期未支付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即屬有利息之約定,故相對人未給付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查抗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記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即本票或支票到期日。」、「利息(率):無利息」、「遲延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等內容,則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無利息之約定,且係以本票或支票到期日為清償期。是依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7日、票面金額8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7日之本票所載,本件債權之清償日應為105年12月7日。抗告人復未能就有約定利息部分提出其他相關證明,自無從依抵押權契約設定書所載「利息如有依期未支付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之約定視為債務已屆清償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即不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既已登記無利息、無遲延利息,即應以登記之內容為準,因而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遂駁回抗告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並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