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彥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彥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彥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後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均係於修正後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104年8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故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檢察官所提業經受刑人簽名同意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罪│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1月22日凌晨2時30│104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104年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分許(檢察官聲請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77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3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3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7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104年6月26日│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1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確定│104年8月18日│105年5月5日│105年5月5日│││日期││││├─┴──┼───────────┼───────────┼───────────┤│是否得│是│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370號│105年度執字第7543號│105年度執字第7543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