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01號抗告人 陳昆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02年7月16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十字第362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之租金債權。惟上開債權憑證係依據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核發,相對人前以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另一債務人 陳竹昆 強制執行,經抗告人、陳竹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臺中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由陳竹昆自抗告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6,000元,以臺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6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擔保金為抗告人所有,已足供相對人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同一債權再扣押抗告人上開存款、租金債權,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又抗告人已於105年3月25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足證相對人於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拆屋還地事件起訴之事實理由俱屬虛偽杜撰,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已存在廢棄或變更之情形,相對人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3月18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68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再提出異議,原裁定仍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再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臺中地院102年7月16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十字第
362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22,216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前一日即102年7月10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20,600元,並負擔執行費用18,128元,合計91,590元,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91,568元(含扣押存款手續費250元)、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之租金債權272元,有上開債權憑證、原法院105年2月17日北院木105司執進字第16871號執行命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5年2月19日國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5年3月4日聲明異議狀、債權計算書、原法院105年3月17日北院木105司執進字第1687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87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6、22-23、30、31、33、48頁〕,足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存款、租金債權金額並未逾相對人依上開債權憑證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至抗告人主張其與陳竹昆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依臺中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由陳竹昆自其帳戶內提領206,000元,並以臺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6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固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存摺節本為證(執行卷第36-37、39頁,原法院卷第14頁)。惟上開擔保金之提存人為陳竹昆,非抗告人,相對人本不得以其對抗告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該擔保金,且抗告人之全部財產,為相對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抗告人之何項財產以資清償,本屬相對人之權利,上開擔保金縱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亦非不得聲請執行抗告人上開存款、租金債權以清償其債權。抗告人以上開擔保金已足供債權人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扣押抗告人上開存款、租金債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為由聲明異議,核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5年3月25日對於就臺中高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據其提出民事聲請再審起訴狀為證(本院卷第8-21頁)。
惟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臺中高分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38頁)。且相對人有無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抗告人以上開判決已存在廢棄或變更之情形,相對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上開存款債權91,568元(含扣押存款手續費250元)、租金債權272元,並未逾相對人依上開債權憑證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而相對人有無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洵非正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