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貴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貴雯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關寶珠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利益、造成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另參酌其學識、經歷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0萬元,已經被告花用殆盡,而無從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攜走之帳單、日報表、月報表,亦經被告丟棄,而查該等文件,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33號被告張貴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雯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受僱於關寶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之「觀PUB」擔任會計,負責計帳及保管該店營業所得,係執行業務之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月5日,將該店自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4日之營業所得共新台幣40萬元及該等日期之帳單、日報表、月報表予以取走,不告而別,再將前開款項花用殆盡並將前開帳單、日報表、月報表丟棄。
二、案經關寶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貴雯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關寶珠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