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D1A35277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2月1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處,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彰化監理所於95年1月6日將文件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當時係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警衛代收,但異議人並無收到裁決書;⑵異議人係駕照逾期,並非無照駕駛,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不合理,應適用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⑶違規當時並不知道駕照已經被吊扣,因為以前曾有未帶行照被警察開單,是否有吊扣駕照我不清楚,且因經濟狀況不好沒辦法繳納罰金,駕照才會逾期,並非沒有駕照,對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訂。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因如原處分意旨所示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5年1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D1A352770號裁決書罰鍰12,000元。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設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且其在97年底前仍住在戶籍地,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已於95年1月8日送達上開地址,並員林國富鎮管理委員會之大樓管理員簽收,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茲異議人遲至99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業經本院審閱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均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違反法定程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