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四、第一至十列之「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罰金刑自原先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應更正為「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據上論結欄第二列「(修正前)」應予刪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罰金刑部分自原先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提高至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惟該條例之上開修正,並未訂定施行日期,即應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之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均採乙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上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行生效。本院原判決誤引修正後尚未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法條,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此與本判決結論不生若何影響,茲予更正,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