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飲用酒類(數量不詳),飲畢後業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街由南向北行駛,○○○鎮○○路○○號前,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因酒後注意力欠佳,未能安全駕駛,復又疏於注意其前方車況,不慎撞擊通過上揭路口而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腳踏車,致乙○○受有左下肢挫傷併2乘2公分擦傷、血腫3乘5公分及左手肘腫脹3乘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酒醉駕車、肇事逃逸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98年2月25日偵查終結,並於同月27日公告而生效,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5號卷面所蓋之公告戳章所載日期可證,然告訴人已於98年2月25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附98年度偵字第585號卷第16頁),並委由被告寄送「撤回告訴書」1紙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附同卷第17頁,相關文件上有承辦檢察官所加蓋98年3月3日圓戳章)。準此,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公訴人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於98年3月4日16時向原審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原審法院受理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有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結果業於98年2月27日公告,即已發生起訴效力,是本案應屬起訴後始撤回告訴,並非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等語。然查,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既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原審以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違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