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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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甲○○
現居台被告乙○
Ki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現戶籍地在南投縣○○鄉○○路○○號,被告乙○係泰國籍人士,但依原告所述伊與被告結婚時住所地係設於台北市○○區○○街二О九號六樓之七,而被告來台時即住於該處等語,及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函附外僑入出境資料暨入出境登記表縮影本所載,兩造原係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二О九號六樓之七,並向該處所轄之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顯有設定住所於上開地點之意思表示。雖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無故離去上開住所,原告嗣後亦自行將戶籍遷移至南投縣仁愛鄉之現址,但依民法一千零二條之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兩造既未協議變更住所,又無共同戶籍地,自仍應以上開地點為住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鄭智文